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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建芳诉申月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高建芳,女,汉族。 被告申月花,女,汉族。 原告高建芳诉被告申月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高建芳,女,汉族。
被告申月花,女,汉族。
原告高建芳诉被告申月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月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17时05分,被告申月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河洛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由南向北横过非机动车道,申月花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胳膊、脚踝、大腿等多处创伤、裤子裤腿部分亦被电动自行车拖拽撕裂。被告申月花并未赶紧将原告扶起,被告申月花及其女儿对我态度及其恶劣,让其母女二人送我到医院接受诊断治疗无果情况下,我只能拨打事故科电话报案,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处理中队相关警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测,经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协调,申月花及其女儿只愿出50元来解决问题,其态度恶劣,最终该事协调无果。当天我到洛阳北方企业集团(5111)医院接受了相关治疗,共发生直接检查费420元、治疗费15元,共计435元。2014年6月10日早晨,在公安机关调解,被告女儿到场且只愿承担包扎费用,被告本人未到场,最终亦协调无果。从事故发生至今,我因伤痛无法面试参加工作只能在家静养,丧失了就业机会。2014年6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0201406041705号),申月花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发生该事故的原因,认定申月花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建芳不负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其中医药费435元、杉帅牌裤子费用300元、交通费86.5元、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赔偿金17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认定书,证明申月花是该事故发生的责任人,负事故全部责任;2、医院诊断书,3、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4、相关诊疗票据,证明花费的医疗费数额;5、诊断书,证明原告伤情;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6.5元,7、伤情照片,8、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花费。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6月4日17时05分,被告申月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河洛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高建芳由南向北横过非机动车道,被告申月花电动自行车左前部与原告发生肢体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申月花和高建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建芳到洛阳北方企业集团(5111)医院接受了相关治疗,共发生直接检查费420元、治疗费15元,共计435元。2014年6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201406041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月花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建芳不负事故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我院,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86.5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月花驾驶电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申月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到洛阳北方企业集团(5111)医院治疗,花费检查费420元,医疗费15元,上述费用有医院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裤子费用300元,从现场照片看,原告的裤子破损,财产确实受到损失,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为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金,因本次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精神损失赔偿不予支持。审理中,本院依法传唤被告申月花,但被告申月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经本院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被告申月花一直拒绝到庭参加调解,并且不告知法庭具体住址,被告申月花户籍地辛店镇吕沟村因拆迁现已不存在。被告申月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关于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由原告预交,待结案后,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告的诉求因各种原因未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但被告处理问题的方式不妥,是造成本次诉讼的重要原因,被告应承担较多的诉讼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月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高建芳医疗费435元、财产(裤子)损失费100元、交通费30元,共计565元;
二、驳回原告高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预收500元,本院决定实收100元,由原告高建芳承担10元,被告申月花承担9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代审 判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来亚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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