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马文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包伟铭,特别授权。 被告潘未宗,男,汉族。 第三人李春洋,男,汉族。 原告马文涛诉被告潘未宗、李春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涛的委托代理人包伟铭、第三人李春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未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文涛诉称,原告委托第三人与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高新区滨河路牡丹院1号楼101号一套复式住宅租给被告做公司办公场所使用,租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协议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协议第三条约定:月租2500元,每半年付房租一次,分别为2013年5月1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11月1日共四次。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了第一个半年的房租。2013年11月1日当原告向被告收取第二个半年房租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房租,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退房时的租金(每月2500元,计算至实际退房之日);2、被告支付房租期间所使用的水、电、暖气热费等808元(电费180.4元、水费627.67元);3、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判令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被告将物品清退出房屋);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潘未宗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李春洋辩称,原告所述的都是事实。 原告马文涛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房产证,证明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处理房屋;2、租赁协议,证明委托第三人对房屋进行管理,对费用进行明确由被告承当;3、票据,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水电费用;4、2013年10月18日停水通知,证明被告欠费原告为其代缴。 第三人李春洋对原告马文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李春洋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照片一组,通知的照片4张、短信的照片5张,证明原告拒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协调房租事宜,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原告马文涛对第三人李春洋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3月15日,原告马文涛委托第三人李春洋就位于洛阳高新开发区滨河路牡丹院1号楼2-101、201号房屋办理房屋租赁,收取租金等事宜。2013年4月28日,第三人李春洋(甲方)和被告潘未宗(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将高新开发区滨河路牡丹院1号楼2-101、201号一套住宅(楼中楼)及一楼后院出租给乙方作为公司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贰年,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为止。房屋租金为每月2500元,两年共计60000元(不含税金)。支付方式为每半年付房租一次,分别为2013年5月1日前、2013年11月1日前、2014年5月1日前、2014年11月1日前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房租,第三人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1月1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租,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支付房租。之后,第三人联系不上被告。期间,因被告拖欠水电费,原告无奈替被告缴纳水电费共计808元。2014年1月8日,原告将解除合同的通知张贴于租赁房屋的大门上。另外,原告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均不予答复。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委托第三人签订合同,双方是一种代理关系,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和被告承担。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将物品清退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替被告代缴的水电费80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代缴费用。从2013年11月1日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一直占用上述房屋,故本院支持自2013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每月以2500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文涛(第三人李春洋)与被告潘未宗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潘未宗自行将物品搬出原告马文涛的房屋,并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马文涛; 三、被告潘未宗支付原告马文涛租金(每月25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潘未宗支付原告马文涛水电费808元; 五、上述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2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35元由被告潘未宗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代审 判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来亚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