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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生与洛阳市瑞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569号 原告郭文生,男,1963年5月6日生。 被告洛阳市瑞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幼平,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郭文生诉被告洛阳市瑞丰冶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569号
原告郭文生,男,1963年5月6日生。
被告洛阳市瑞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幼平,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郭文生诉被告洛阳市瑞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幼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处工作,经协商被告安排原告到湖南省衡阳钢管厂做“中间包砌筑”项目的现场管理工作,工资待遇为每月3000元(加班费另付),每天的出差补助50元(交通费另付),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衡阳工作期间,仅在3月28日和29日因事休息两天,其他时间包括星期天清明节均未休息,都正常上班。4月14日,被告安排原告回单位。因被告拒不支付工资,原告无奈于4月16日递交《辞职报告》,被告于4月18日通知原告停止上班。在衡阳工作期间,原告还垫付各种费用2086.6元。为讨要工资及垫付的各种费用,原告于2014年7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被告仅支付工资4000余元,且对原告垫付的各种费用不予支持,故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24日至4月18日的工资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衡阳工作期间垫付的各种费用1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袁XX书面证言两份、招聘信息一份、普工入职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第一个月3000元,第二个月是4000元。2、袁XX、黄XX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所称材料丢失的情况是不属实的,缺少的材料是原告前任欠下的,原告在4月17日离职盘库时已与侯辉结算清,双方没有异议都签字。3、陈XX、袁XX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的时间和离职时间。4、周XX、王XX、蒲XX、陈YY证明材料三份,证明原告3月28日和29日已经请过假,并且工作也安排好了。5、陈YY医疗费收据一份、餐饮费票据一份、陈YY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陈YY的医疗费400多元,被告说没有处方只报销了200多元。餐饮费票据是原告在职期间请衡阳钢管厂部工长吃饭的单据。
被告辩称,一、被告跟原告约定的工资标准是每月1260元加绩效工资,而非3000元。二、原告在工作期间未请假,连续旷工两天,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按照规定应予扣发工资并开除。三、原告是因为年纪大、工作压力大而主动辞职,并非起诉状所称没发工资。四、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原告没有与被告结清相关手续,包括原告保管的物料丢失及材料交接等。五、原告诉求垫付的各种费用是不存在的,原告正常的费用被告都已报销,不存在垫付的情形。
针对辩称,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报销清单,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的正常报销程序。2、辞职报告,证明原告辞职的真实原因。3、2014年1-5月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工资结构,因为原告离职没有结算,所以写了没有结算。4、周XX、王XX、陈YY和雷洪斌的证明,证明原告脱岗的事实和具体时间。5、库存明细,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有物料丢失。6、考勤制度,证明旷工两天应扣除工资和辞退。7、驻外现场管理岗位管理规定,证明如有丢失损坏应予照价赔偿和承担处罚后果。8、销售人员回厂报销应交表格。9、衡阳钢厂结算数据表,证明应由原告承担的处罚。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没见过无法辨别真伪,但原告和工资3000元人的工作是一样的,原告的工资也应该是3000元。对证据4有异议,脱岗时间有改动,这些人给公司写完证明以后发照片给原告了,被告提交的这份和原告收到的照片不一样,应当以原告收到的那份为准。对证据5有异议,两张明细的日期不一样,一张是3月份,一张是4月份,中间有使用肯定会少,4月份这张上面侯辉和原告都签了字,说明数量没有问题。对证据6、7和9有异议,以前从没有见过。对证据8有异议,只是在报销时才见过。
被告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袁XX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书面证言无法辨别真伪,真实性不予认可。招聘信息是网上下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且也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袁XX和黄XX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书面证言无法辨别真伪,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陈XX和袁XX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书面证言无法辨别真伪,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的,也表明是原告主动辞职。认可原告开始工作的时间是2月25日。对证据4有异议,周XX、王XX、蒲XX和陈YY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且是复印件,证人未出庭作证,书面证言无法辨别真伪,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从内容上看,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一份是有事回家,一份是脱岗,一份是不在岗。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不知情,且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陈YY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书面证言无法辨别真伪,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将原告派驻到湖南衡阳钢管厂担任中间包现场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4年3月29日至30日,原告因私事离岗返回洛阳。4月14日原告返还洛阳,于4月16日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载明因“个人年岁已大,加上劳动强度高,工作压力大”决定辞去工作,同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旸在该《辞职报告》上签字同意辞职申请。5月22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报销了1568元,另支付给原告补助2250元,扣除原告借支的2330元,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1488元。对原告另外要求报销的劳保费、中药费和招待费共计1882.60元,被告拒绝报销。后原告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工资6000元、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出差管理费1800元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2014年8月27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仲案字(2014)第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604.86元,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2014年3月份和4月份工资中,仅有十余人,连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明中的周XX、王XX、陈YY和雷洪斌都不在工资表中。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原被告自2014年2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没有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被告未提供其公司存在集体合同的有关证据,其提交的工资表中又没有周XX、王XX、蒲XX、陈YY等员工的工资情况,袁XX和候辉的个别月份工资又明显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也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故被告提交的该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保管职工工资表的义务,故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存在上述明显瑕疵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上述情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3936元,原告的日工资为130.02元。从2014年2月25日至4月16日,扣除因私缺勤的2天,原告共计出勤47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关在衡阳工作期间垫付费用的报销问题,不属劳动争议,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第六条,参照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瑞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文生支付工资6000元。
二、被告洛阳市瑞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文生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
三、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郭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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