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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素华与王初良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陈素华,男,1956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惠敏、翟恩超(实习律师),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初良,男,1962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超,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陈素华,男,1956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惠敏、翟恩超(实习律师),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初良,男,1962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超,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陈素华诉被告王初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惠敏、翟恩超,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位于洛阳高新区辛店镇后营村的东阳木雕厂工作,约定每天工资350元。3月22日下午原告在铣床上工作时,被铣床将左手轧伤,随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拒绝与原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现状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496.7元,其中医疗费140元、护理费10889.7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47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接处警登记表1份、录音3份。证明原告陈素华在被告处打工,日工资350元,2014年3月22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左手被机器轧伤,双方曾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报警求助,民警出警时,被告王初良也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受伤的事实。2、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出院通知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150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左手示、中、环指毁损伤,2、左手示中、环指骨折并骨缺损。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8日共计住院17天的事实。3、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费发票一份、司法鉴定费13份;证明原告因发生事故司法鉴定所产生的检查费140元,鉴定费1300元。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共计2000元的事实。5、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陪护证明1份、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遭受事故受伤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8日住院期间根据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需1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120日的事实,是原告主张陪护费的依据。6、洛阳景华司法临床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1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发生事故住院17天,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七级,定残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是原告主张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依据。7、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情况。
被告辩称,1、应当认定原告是以承揽方式承接下太师椅的木工活。2、原告所受身体损伤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3、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不具有证明效力。4、原告起诉主体不当。
被告针对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陈素华的起诉状,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1.5万元的医药费。2、mx5117B机械说明书及机械照片;证明原告所使用器械系检验合格机器,且机身上载有使用说明和安全提示。3、原告陈素华所作太师椅椅腿实物;4、原告陈素华所作太师椅椅腿与合格太师椅椅腿的对比照片;证明原告陈素华未能按照约定完成其所承接的太师椅木工活儿,其缺乏承接此项木工活儿的技术和能力。5、原告在中国解放军第一五〇医院的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左手有旧伤且患有高血压,本次原告左手受伤与旧伤存在关联,入院治疗的项目也并非仅限于事故所致的外伤。6、原告陈素华在中国解放军第一五〇医院的手术记录;证明原告及其家属自愿要求医生施行截肢手术,导致最终的伤残结果。7、原告陈素华的出院记录,证明陈素华出院时,恢复良好。8、高新公安分局的接处警记录,证明原告陈素华系农村户口。9、张XX、陈XX证言,证明原告擅自使用铣床发生事故;赵XX、王XX证言,证明原告未完成的太师椅木工活由被告王初良请两位证人承揽继续完成。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意义,报警内容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以承揽形式承揽了四张太师椅的木工活,且证明方向与证据呈现内容不符,接处警记录并没有说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和地点,无法证明其证明方向。认为播放的录音材料均非原件,未经公证和鉴定,不能证明所播放的录音材料与原件无异,也不能证明所播放的材料未经编辑剪辑,录音材料不符合最高院关于证据材料若干规定中对于有效录音证据的规定,因此播放的录音材料不应具有法律效力。所播放的录音材料因为听不清,未能清晰体现出本案所涉及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可能需要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与案件缺乏关联性。除原告方所提供的2014年4月10日陈雅丽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其他录音材料对话各方的身份没有体现,无法证明谈话人中有本案被告,即便是陈雅丽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录音中提及被告的姓名,但原告没有提供电话清单佐证,不能证明录音中所提到的王初良是本案被告本人。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和住院是事实,证明方向没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票据均为定额发票,不能证明该票据的发生地点,使用主体和用途,无法证明票据是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出租车票据的号码都是连号,有造假的嫌疑。对证据5,陪护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意见中的结论的原因被告结合原告的病历,原告在进行治疗时,其家属和本人要求进行手术,使原本可以保留的手指被截除,原告对伤残等级结果应承担相应的相应的责任,结合原告的出院证明,原告出院系原告主动要求,出院时恢复良好,没有提及出院后需要人护理的情况,对于鉴定结果中出院后护理期限120天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的异议同对证据5的意见。另鉴定意见书所作结论仅针对客观伤情,不能作为划分法律责任的直接依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书没有向原告展示过,原告没有见过。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另外一件是原告所作,其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证据和证明方向没有关联。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入院记录无法证明被告证明方向,入院记录看不出与旧伤的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意义,其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手术记录中称是因为外伤的病情导致其截肢,并不是被告所述。对证据7、证据8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1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位于洛阳高新区辛店镇被告经营的东阳木雕厂(该厂并未进行相关工商登记)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为每天350元。2014年3月2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使用铣床打磨木头(长约47.6㎝,横截面约为7.8㎝×7.8㎝)时受伤,后被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1、左手示、中、环指毁损伤;2、左手示、中、环指骨折并骨缺损;3、高血压(1级)。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13694.36元医疗费,剩余1305.64元由原告结算领走)。陪护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1、加强患手功能锻炼;2、避免辛辣饮食;3、不适随诊。原告提交出租车票77张,面额共计1350元。
2014年8月7日,受我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120天。2014年8月21日原告支付放射费1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评估费1300元。原告无木工从业资格证书。原告诉状及住院病历中均显示其居住地为农村。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指挥与管理,约定由被告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王初良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称自己双手拿木头到铣床上磨时,被铣床刀片伤住,被告称因原告从未用过铣床,手拿木头手势不对(手指不能对着铣床的刀片位置)才导致受伤,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分析,木头长约47.6㎝,横截面约为7.8㎝×7.8㎝,原告操作铣床磨木头时应注意手所置位置,如果原告手所置位置妥当不会出现手指被铣床刀片所伤的情况,故能够确定原告在操作铣床时存在不当,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140元医疗费系因进行伤残鉴定所需,应为鉴定费,有正规发票,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正规发票,结合本案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0889.7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法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致定残前一日为3622.3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为67802.72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834.74元,被告承担其中40%为33933.9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被告应承担的40%为6000元,被告多垫付的9000元在被告承担责任范围内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93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素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357.9元(被告王初良垫付医疗费15000元中多垫付的9000元已经进行扣减);
二、驳回原告陈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00,由被告王初良承担238元,由原告陈素华承担1162元。本案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王初良承担576元,由原告陈素华承担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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