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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宝利与洛阳乐鑫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张省伟和被告李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邵宝利,男,1963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广全,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乐鑫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省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跃东,男,1962年11月21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邵宝利,男,1963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广全,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乐鑫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省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跃东,男,1962年11月21日生。
被告张省伟,男,1975年6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霞,女,汉族,1976年7月12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三十号街坊南7栋3门102号,身份证号410305197607120022。
上列原告邵宝利诉被告洛阳乐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鑫公司)、被告张省伟和被告李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宝利及委托代理人刘广全,被告张省伟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鹏,被告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和27日,被告乐鑫公司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张省伟和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共计借款20万元,均约定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原告于当日两次向二被告交付2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支付借款本息,而被告张省伟和被告李红霞系夫妻关系,故状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3万元,按月息两分自2014年5月1日计算到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两份。2、交易明细和转账凭证。
被告乐鑫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省伟辩称,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是被告乐鑫公司,被告张省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辩称,被告张省伟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红霞辩称,本人没有参与被告乐鑫公司的实际经营,也没有参与借款。此外,本人已经不是被告乐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已经与被告张省伟离婚。综上,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辩称,被告李红霞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乐鑫公司营业执照。2、离婚证。以上证据证明本人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而且已经与被告张省伟离婚。
被告张省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布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借款人是被告乐鑫公司,被告张省伟只是公司的负责人。另外,借款协议约定的虽然是20万元,但实际有一笔借款只交付了9.6万元。
被告李红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本人没有参与借款,对真实性无法核实。
原告对被告李红霞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离婚是在借款之后,不能影响被告李红霞和被告张省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李红霞是否是股东还需要核实。
被告张省伟对被告李红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和22日,原告和被告乐鑫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协议载明的甲方是被告乐鑫公司,被告张省伟在协议中甲方签字处和甲方负责人签字处签名。两份协议同样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月息二分按月支付,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但两份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不同,分别是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以及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在2014年5月20日交付给被告乐鑫公司9.6万元,在2014年5月22日交付给被告乐鑫公司1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乐鑫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3月2日,股东是被告李红霞和案外人张立波,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李红霞。2014年11月21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乐鑫公司变更被告张省伟为法定代表人。被告张省伟和被告李红霞原来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4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两份《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人(甲方)是被告乐鑫公司,而且借款也是交付给了被告乐鑫公司,故两份协议的借款人应当是被告乐鑫公司。被告张省伟在协议中签字的地方注明是甲方签字处或甲方负责人签字处,故不能认定被告张省伟是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原告诉求被告张省伟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鑫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两笔借款又是公司债务,故被告李红霞在协议签订时虽然是被告乐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以及与被告张省伟系夫妻关系,但对公司债务并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红霞与被告张省伟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原告和被告乐鑫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两份协议成立有效。有关2014年5月19日协议借款,原告是在5月20日才交付给被告乐鑫公司,数额也与协议约定的数额不一致,且仅交付了9.6万元,故应当以实际交付数额确定借款本金,从实际交付之日按约定利息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分段计算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1957.33元。原告和被告乐鑫公司在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零五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乐鑫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邵宝利借款本金19.6万元。
二、被告洛阳乐鑫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邵宝利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1957.33元,逾期利息分别以本金9.6万元和10万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分别从2014年8月20日和8月2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以上第一、二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邵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元,申请费167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乐鑫公司承担5805元,原告承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惠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