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郭佐均,男,1949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俊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伟国,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伟伟,男,984年2月16日出生,系被告哥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善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南,男,1986年6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佐均诉被告崔伟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俊卿,被告崔伟国委托代理人崔伟伟,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21时45分,被告崔伟国驾驶自有的豫CKY667号小型轿车沿S31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4路公交车柳行村站牌处时,遇原告由南向北横过S318省道,该轿车的左前部与原告的肢体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崔伟国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万余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崔伟国仅支付原告13万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至今未付。经查,豫CKY6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现状诉请求: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866.12元,其中医疗费11327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10343.36元、误工费16058元、残疾赔偿金100791.1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扣除被告崔伟国已垫付的13万元,原告诉求被告赔偿额为126866.1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崔伟国赔偿。 被告崔伟国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我的赔偿义务已经尽到了,不应该再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辩称,该起事故没有及时报案,事故情况不清楚,待报案后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针对诉称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事故的责任划分;2、被告崔伟国驾驶的豫CKY667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崔伟国驾驶车辆的保险情况;3、被告崔伟国驾驶的豫CKY66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豫CKY66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4、被告崔伟国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崔伟国具有驾驶资格。第二组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5天及伤情;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5天及伤情和医嘱;4、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5、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及伤情;6、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及医嘱;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2人;8、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2人;9、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10、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5个月即休息期间前两个月需1人护理。第三组证据:1、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76866.11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费用清单,证明方向同上;3、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32520.71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4、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3886.8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第四组证据:1、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2、洛阳高新开发区辛店镇柳行村村民委员会及辛店镇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没有耕地,以在城镇经商为业;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时,将原告的名字错写为“郭佐军”。 被告崔伟国针对辩称未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针对辩称未提交证据。 被告崔伟国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定书中记载事故发生的时间与我公司交强险的保单起保日期接近,崔伟国驾车逃逸现场,现无法核实事故真实发生时间是否在承保期间。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至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9、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鉴定伤残及出院护理与实际不符,且程序不合法,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至4、医疗费发票需提供原件。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需提供原件核对。对第四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失地证明属政府文件,村委会无权出具失地证明,需提供高新区关于辛店镇柳行村的征地情况,现有证据无法按城镇计算。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3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17日21时45分,被告崔伟国驾驶豫CKY667号小型轿车沿S31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4路公交车柳行村站牌处时,遇原告由南向北横过S318省道,豫CKY667号轿车的左前部与原告的肢体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豫CKY667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崔伟国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不完全肠梗阻;2、肺炎;3、电解质紊乱;4、多发脑梗塞;5、骨盆骨折;6、低蛋白血症;7、左锁骨骨折;8、左侧肋骨骨折;9、头皮挫裂伤;10、左胫腓骨骨折;11、右肾积水;12、高血压病Ⅲ级(高危组);13、右肺肿瘤。原告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0752.91元。出院医嘱为:1、转入其他医院继续治疗;2、病情变化时及时治疗。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22日原告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520.71元。经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2、左锁骨远端骨折;3、左胫腓骨骨折术后;4、颅脑损伤后遗症;5、右髂外静脉附壁血栓形成。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每月来院复查,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左小腿创面进一步治疗,适度功能锻炼,建议脑外科介入科进一步治疗,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113273.62元医疗费都由被告崔伟国垫付,被告崔伟国另行支付给原告16726.38元。 2014年7月31日,在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二中队委托下,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佐均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9月2日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佐均伤残程度为八级。同日,在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二中队委托下,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佐均出院后误工时限、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法医评字第144号法医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原告郭佐均出院后需休息5个月,前2个月需一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户口本显示其为农村种植业。2014年10月10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柳行村民委员会和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农业服务中心共同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辛店镇柳行村第九组居民,以城镇经商为主,没有耕地。 又查明,豫CKY667号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崔伟国,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豫CKY667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被告崔伟国驾驶自有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和财产受损,并被认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崔伟国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的113273.62元医疗费均由被告崔伟国实际支付,故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医疗费应当由被告崔伟国与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按照交强险有关规定另行依法处理。有关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50元,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护理费问题,原告二次住院期间共35天陪护2人,依法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无证据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法医评字第144号法医评估意见书存在无效情况,本院依法采信,结合该评估意见书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一人护理,原告护理费共10343.36元。有关误工费问题,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并未提交其实际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关于误工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证据表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无效的情况,故可以作为确定伤残等级的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地虽为农村,但其收入来源已非来源于土地,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计算,原告诉求100791.14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上列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534.5元,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由于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00元,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这三项损失也已超过11万元,故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11万元。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交强险范围赔偿之外,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为16134.5元,由被告崔伟国赔偿。因被告崔伟国向原告支付过16726.38元,故在被告崔伟国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被告无需再向被告进行赔偿,关于扣减过被告崔伟国赔偿责任之外的由被告崔伟国支付给原告的591.88元,由原告郭佐均与被告崔伟国另行依法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佐均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共计14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赔偿原告郭佐均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 三、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郭佐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郭佐均承担148元,被告崔伟国承担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