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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八叶(厦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崇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八叶(厦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厦门火炬高新区(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崇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八叶(厦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
法定代表人庄志光,执行董事。
上列原告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八叶(厦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宏海、李瑞丽、代审判员陈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4月建立购销业务关系,至2014年7月21日,双方共签订5份锂电池买卖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对货物型号、数量、单价及货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业务。迄今我公司共计供货货款为人民币5469167.6元,被告支付货款为2831775.2元,拖欠货款2637392.4元。现状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3739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5份合同:编号分别是SA201304042、SA201309035、SA201311025、SA201426038、SA201407026,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5份交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3)4份银行票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4)厦门火炬高新区管委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八叶新能源公司董事长失联的情况报告》和3张被告公司被法院查封的照片,证明被告已经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5)被告工商登记方面的信息,证明徐俊为被告公司股东之一。
被告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一家从事锂离子动力电池及相关集成产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和市场应用开发等业务的有限公司。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相继签订了5份《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国内(销售)合同》,编号依次为SA201304042、SA201309035、SA201311025、SA201406038、SA201407026。在上述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金额、交货日期、交货方式、交货地点、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通知原告发货前一周内预付款项30%;然后由原告按照被告通知或者双方协商确认的时间、型号、数量组织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确认数量、质量无误后180天内支付货款60%,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时间为1年。依据上述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先后于2014年6月18日、同年6月20日、6月28日、7月3日、7月13日、7月24日、8月3日向被告交付品牌为“中航锂电”的产品名称和数量如下:名称为SE180的3474支、名称为CA55的10支、名称为SE100的534支、名称为CAM72的381支、名称为SE60的50支、名称为CA60的269支、名称为CA400的232支、名称为CA100的34支、CA180的112支、CA40的4支、SE200的32支及相关配件,共计5132支。编号为SA201304042和SA201309035的合同项下双方发生的业务,被告已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和同年10月23日全部付清货款。2014年6月以后原告发给被告的5132支电池,属编号SA201311025、SA201406038和SA201407026D的合同项下发生的业务,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电池总金额为5374632.6元。2013年11月29日和2014年7月31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货款2640000元和93775.2元。
2014年8月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志光“突然失联”,被告处于全面停止经营状态,被告公司也被当地法院全部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5份《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国内(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其中编号为SA201304042和SA201309035的合同,原、被告双方货款两清,不存在纠纷。现被告欠原告货款2640857.4元,为履行其他3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在该3份合同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有分批分次付款以及质保金内容,且被告付款期限有些约定尚不到期,但由于被告目前处于无人负责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状态,原告因此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637392.4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八叶(厦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货款2637392.4元。
二、被告八叶(厦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900元,由被告八叶(厦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海
审 判 员 李瑞丽
代审判员 陈 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体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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