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480号 原告严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红旗,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高峰,特别授权。 被告李超峰,男,汉族。 原告严斌诉被告李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斌的委托代理人贾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6日,被告提出经济困难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原告支付了1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和2012年11月24日又从原告处借5000元和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超峰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三张。1、2012年6月8日被告李超峰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借给李超峰1万元;2、2012年8月29日被告李超峰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借给李超峰5000元;3、2012年11月24日被告李超峰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借给李超峰150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严斌与被告李超峰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6日,原告严斌借给被告李超峰10000元,被告李超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天收到严斌壹万元整。李超峰,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29日,原告严斌借给被告李超峰5000元,被告李超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严斌伍仟元整。2012年8月29日,李超峰。“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严斌借给被告李超峰15000元,被告李超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收到严斌壹万伍仟元整。2012年11月24日,李超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超峰向原告严斌借款后,其未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严斌要求被告李超峰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李超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严斌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超峰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来亚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