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洛阳炎民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 诉讼代表人胡念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人胡念民,男,汉族,1960年2月10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军、许科飞,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洛阳炎民商砼有限公司、被告人胡念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胡念民、被告人胡念民及其辩护人张国军、许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念民系被告单位洛阳炎民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起,被告人胡念民及被告洛阳炎民商砼有限公司未经审批许可,在其所用孙旗屯乡东马沟村的土地上建设混凝土搅拌站,其中涉及耕地12.2685亩、其他农用地5.9535亩。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指控其用地面积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念民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胡念民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念民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用地合同、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材料、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到案证明、被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胡念民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洛阳炎民商砼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胡念民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炎民商砼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念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