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500号 原告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崇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重庆和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万盛区。 法定代表人卢苇,总经理。 上列原告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和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宏海、李瑞丽、代审判员陈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3月和5月相继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编号分别为SAYX2013048和SA201305007。在合同中双方对货物型号、数量、单价及货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业务。迄今我公司共计供货货款为人民币2936352元,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409.60元,拖欠货款935942.40元。该拖欠货款金额已经双方对账确认。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现状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35942.40元,同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的违约金1871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分别是SAYX2013048、SA201305007的两份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1份对账函,证明截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欠款金额为935942.40元。 被告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AYX2013048《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国内(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实际需求,采取分批交付的方式供给被告型号为CA60F1锂离子电池1968支,单价为510元,总金额为1003680元,于2013年6月25日前交付完毕。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原告在收到该批电池全部货款的60%后发货,被告收货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该批电池全部货款的40%;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5‰/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与2013年4月9日、4月15日、5月10日和5月16日应被告通知相继交付被告型号为CA60F1锂离子电池208支、384支、640支、736支,合计1968支。被告于同年4月10日、5月9日、5月29日和8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181152元、421056元、120768元、15680元,合计金额738656元。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编号为SA201305007的《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国内(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除产品型号调整为LFS2-60、数量调整为16672支、单价为498元以及合同期限调整为2013年12月31日外,合同总金额为8302656元,在供货方式、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约定同编号为SAYX2013048的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需求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5月28日、6月6日、6月26日、7月19日先后交付被告约定的电池624支、464支、768支、912支和496支,合计3264支,按合同约定单价498元/支计算金额应为1625472元;在此期间,被告分5次支付原告货款178944元、375984元、22505.60元、250000元、150000元,合计977433.60元。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SA201305007﹥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中剩余的13408支电池按单价480元执行。2013年8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184320元货款。2013年9月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又交付被告电池640支,该批电池金额为307200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此后一直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未再请求原告发货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3月10日,原告给被告发出一份《对账函》,请求被告对截至2014年2月28日以前双方业务往来账面余额为935942.40元货款予以确认,被告于同年3月17日在该《对账函》《客户确认单》上《信息证明无误》栏处盖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国内(销售)合同》及《﹤SA201305007﹥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被告实际需求完全履行了其供货业务,截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35942.40元,也已被被告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被告鉴于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5‰/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由于原告考虑被告支付能力且其诉求明显低于约定标准,属于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一种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原告该诉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至于该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和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剩余货款935942.40元; 二、被告重庆和博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935942.4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以上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08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199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海 审 判 员 李瑞丽 代审判员 陈 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体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