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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志波于高纪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何志波,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高纪安,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 上列原告何志波诉被告高纪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何志波,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高纪安,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
上列原告何志波诉被告高纪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初,原告和被告一起在北京承包一项工程,后来原告因其他原因不能合伙,就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一人。经见证人侯江涛在场见证,原、被告将合伙期间原告的投资计算清楚后,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被告支付原告55000元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大致于2012年11月左右将该55000元还清。2012年11月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现状诉请求:被告归还原告55000元。
原告针对诉称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共同承包北京中田项目部的水电安装工程,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利润均分。2012年2月27日,原告因故退出合伙,双方将该工程之前的投资及利润进行了清算,约定被告支付原告55000元钱,原告退出合伙,并在侯江涛的见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现借何志波55000元整,无利息,大致于2012年11月左右前后付清”的借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合伙关系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诉求被告偿还5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高纪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何志波支付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35元,由被告高纪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