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冯政敏、颛彦怀诉被告李学宾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冯政敏,男,汉族,1962年5月2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 原告颛彦怀,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夏怡、张豫军(实习律师),河南森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冯政敏,男,汉族,1962年5月2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
原告颛彦怀,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夏怡、张豫军(实习律师),河南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学宾,男,汉族,1963年5月19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和清,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冯政敏、颛彦怀诉被告李学宾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洛开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起上诉,2014年3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政敏、颛彦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夏怡、张豫军,被告李学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政敏、颛彦怀诉称,2011年3月,两原告和被告合伙承包了位于洛阳高新区辛店镇辛店村的洛阳市110变电站工地工程,三人合伙供应变电站工程所需的全部地材。根据约定,三人共同负责合伙工程的材料买卖以及所有收支,共同分享合伙工程的利润所得。在合伙过程中,原告冯政敏先行垫付支出各种工程款项230995元,收取各种工程款项81800元,依据现有票据及其他信息,被告在工程中约收取各种款项620600元,支出约250000元。目前,此变电站工程已经全部结束,被告掌握着此工程的大部分收入,但其却迟迟不和两原告结算工程的款项,也不明确向两原告公示此工程具体的收支数额,侵占着两原告应得的工程利润。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与两原告对合伙工程进行结算,支付第一原告已垫付工程款以及工程利润款项222997元,支付第二原告工程利润款项73802元,共计2967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补充说明:经过后期核算,原告冯政敏垫付的各种款项变更为232805元,收取的工程款项为83800元,被告李学宾收取的工程款项变更为640600元,诉讼请求总额不变更。
被告李学宾辩称,被答辩人冯政敏在起诉书称垫付各种工程款232805元与事实不符,我陆续给了冯政敏20万,没打条子。被答辩人颛彦怀在起诉书称要求支付工程利润73802元也与事实不符,依据2012年9月28日清算分红,被答辩人已经签字收到17万元。工程款全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状是出尔反尔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辛店镇辛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辛店变电站工地工程由两原告和被告三人共同承包,三人是合伙关系。2、辛店镇辛店社区变电站工地负责人张明亮证明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在辛店变电站工地工程中共同供应工程所需地材,三人是合伙关系。3、辛店变电站工地出具的支出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冯政敏在合伙工程中,以自己的名义从变电站工地中共收取工程款83800元。4、辛店变电站工程中各种收据收条等票据28张,拟证明原告冯政敏在合伙工程中,以自己的名义共支出垫付工程款232805元。5、辛店变电站工地出具的支出票据16张,拟证明被告李学宾在合伙工程中,以自己的名义共从变电站工地中共收取工程款640600元。6、2012年7月22日对账清单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在法院调解下定于2012年7月22日在徐家营社区村委会核对了工程账目;(2)经核对,被告主张的工程款支出,两原告认可其中的250000元,其他的不予认可。7、河南延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对账单一份,证明冯政敏已经支付混凝土款177800元以及尚未支付59688.2元的混凝土款。8、证人张宾、李留争、冯二豹、付金保、冯红卫、刘国霞当庭证言,证明冯政敏已垫付工程款情况。
被告李学宾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9月28日颛彦怀打的17万元的条子一张;证据二,崔全成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我和颛彦怀的账已经全清了。证据三,范伟杰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11日在辛店变电站工地的办公室里范伟杰给我了10万元,当时给了冯政敏的5万元付延斌混凝土款,给了颛彦怀4万元白灰、沙石款。证据四:一份裁定书、一份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上诉了,原告没有上诉,对于一审的内容我们仅是对9万元的垫付款进行的上诉,对于其他应不予受理。证据五、收条5张,共计215770元,证明我支付了20多万元的事实。证据六、对账单2份,证明冯政敏向我提供的对账单。证据七、证人李东敏、范伟杰、段宏恩证言3份,证明原告没有垫付任何工程款,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
两原告对被告李学宾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工程是三个人合伙,而收条是两个人的结算,在没有另外一个合伙人在场的情况下,其他两个人结算的不可能是工程利润和分红;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颛彦怀收取的是工程材料款17万元,在上面没有任何显示是工程利润分红;证据二,证明人崔全成没有到庭接受质证,我们无法对此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作出质证,因此该证据不应采信。即便证明是真实的,也恰恰证明了崔全成了解的事实是只有颛彦怀和李学宾共同结算了材料款项,而没有对工程利润分红进行结算。因此,两人之间收取的17万元并无涉及工程利润。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原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质证,不认可。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二审的裁定书认为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按照一审的程序审理,应按照我们的诉求审理。证据五,第1-3张收条,50800元的收据无异议,没有算在最终的垫付款里,他把款从工地里面领出来,但不能证明对方收到了钱,我们不予认可。第4、5张收条,只是手写的收条,我们要求相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证据六,只是对账单,不能证明所需要的混凝的数量、金额,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没有双方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据七,李东民证人证言有涂改的痕迹,真实性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范伟杰书写的证明在原审中已经质证过,不能证明范伟杰看到款项是什么性质的款项;段洪恩不是该项目的合伙人,他在变电站工程前期没有参加,仅是聘用的人员,不是管理人员,证明材料不能证明三个合伙人的具体合伙情况。1、李学宾代领,原告也代领过,被告的证据证明也有这种情况;2、李学宾垫付了5万元,但证人证言中说不存在垫款,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说明段洪恩不了解合伙的实际情况,段洪恩只和李学宾联系,没有证据证明李学宾垫付过工程款。
被告李学宾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28张收条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交结账单,现在原告手中还有6万多元的票据;证据五16张票据,是我签字的我认可。证据六,2012年7月22日在徐家营社区村委会核对的工程账单,有异议,我给了原告冯政敏20万,现在他不承认。证据七,证明上没有时间,冯政敏在证明上签字,内容上延斌混凝土公司需方签字应是变电站,不应是冯政敏,货款金额23万多元,变电站需求水泥应是变电站支付,证明从形式到实际内容都不符合实际情况,不能证明是冯政敏垫付的工程款。证据八,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冯政敏个人垫资的情况。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范伟杰进行了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冯政敏认为,范伟杰当时给的5万元是李学宾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颛彦怀认为收到的4万元是支付的沙石款,已经计入17万的条子里。被告李学宾对该笔录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3月,原告冯政敏、颛彦怀与被告李学宾经口头协商,三人合伙分包洛阳市信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辛店镇辛店村变电站工程的地材工程。三人约定,原告冯政敏负责联系工地所需的材料和联系人员施工,原告颛彦怀负责拉沙石和调解工地的纠纷,被告李学宾负责工地施工(记账)和领取工程款。合伙初期,三人关系尚可,现工程已经完工,原、被告三人对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润分配问题发生争议。根据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冯政敏以自己的名义从变电站工地中收取工程款133800元(83800元+50000元),原告冯政敏在合伙工程中垫付工程款232805元。按照三人的合伙协议,被告李学宾负责从变电站工地中收取工程款。被告李学宾已从变电站工地中收取了工程款640600元。2012年9月28日,原告颛彦怀与被告李学宾就沙石款进行结算,被告李学宾将17万元沙石款付给原告颛彦怀。原被告三人对合伙期间的收支情况进行了对账,但因账目不清,三人对算账的结果未达成一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冯政敏、颛彦怀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合伙工程所有帐目(包括结算、垫付工程款及合伙工程利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河南凯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鉴定。2014年7月29日,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出具情况说明,因河南凯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认为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具备鉴定条件,将委托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特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伙时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在合伙关系终止时全体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共同进行清算。法庭审理时发现,因原、被告三人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册进行规范操作,导致原、被告三人未能就合伙经营的清算达成一致,对合伙工程所有帐目(包括结算、垫付工程款及合伙工程利润)因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条件而无法鉴定。虽然原、被告双方还未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进行清算,因被告李学宾负责工地施工(记账)和领取工程款,故不影响原告冯政敏向被告李学宾主张支付其垫付的工程款。原告冯政敏实际垫付的工程款为99005元(232805元-133800元),该款项被告李学宾应当支付给原告冯政敏。关于原告冯政敏、颛彦怀请求判令被告李学宾立即与两原告对合伙工程进行结算以及利润分配问题,因原、被告三人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册进行规范操作,对合伙工程所有帐目(包括结算、垫付工程款及合伙工程利润)因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条件而无法鉴定。原告冯政敏、颛彦怀原告应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政敏人民币99005元;
二、驳回原告冯政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颛彦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52元,由原告冯政敏、颛彦怀共同承担4000元,由被告李学宾承担1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贵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