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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红卫诉被告张军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24号 原告孙红卫,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忠裕、韩峰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军曾,男,汉族,1971年4月16日出生,住洛阳高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24号
原告孙红卫,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忠裕、韩峰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军曾,男,汉族,1971年4月16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
原告孙红卫诉被告张军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通过原告亲属张菊英介绍,以承揽义马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0年12月27日,双方更换了借条,增加约定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2011年11月4日双方又更换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不变。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利息12万元,共计24万元。
原告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一张。证据2、2011年11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一张。证据3、证人证言三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借款的金额及双方约定的利息。
被告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利息3分,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条”。2011年11月4日,被告为原告更换了一张“借款条”,注明借款金额12万元,利息3份,未约定还款期限。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万元及2011及11月4日之后的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虽然在2011年11月4日更换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1年11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曾偿还原告孙红卫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孙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孙红卫承担1000元,被告张军曾承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贵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