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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丹瑜、张钊源诉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张丹瑜,女,汉族,1988年10月4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辛店镇大营村。 原告张钊源,男,汉族,2011年6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少玲,女、汉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张丹瑜,女,汉族,1988年10月4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辛店镇大营村。
原告张钊源,男,汉族,2011年6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少玲,女、汉族,1964年4月24日出生,系原告张丹瑜母亲,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孝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平安,男,汉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张丹瑜、张钊源诉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少玲、杨涛渠,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丹瑜系辛店镇大营村第一村民组村民,原告张钊源系原告张丹瑜的儿子。原告张钊源于2011年11月1日落户到大营村第一村民组,成为该组村民,应依法享受村民待遇。大营村一直是3年一调地,按照调地时户口在册人员调整土地。现在国家开发要占用土地,补偿款已划到村中,并已分配到户。可被告不给原告按村民待遇安置发放补偿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二原告为大营村1组村民;2、被告按村民待遇给二原告分配土地及征地补偿款共计22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1套,证明二原告系大营村的村民;证据二、征地补偿款分配表1份,证明大营村第一村小组土地被征收后,每位村民分得补偿款1130元,二原告共应分得2260元;证据三、辛店镇社会法庭2014年7月2日出具的关于大营村张丹瑜与大营村委会之间经济纠纷的调解意见书1份;证据四、2014年5月3日辛店镇大营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证据三、四证明因被告没有给二原告分配土地及征地补偿款产生纠纷,经辛店镇社会法庭调解未果。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是大营村第一组村民小组不同意给二原告分钱,但被告同意给二原告分钱。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丹瑜系被告村第一村民小组的村民,其子原告张钊源的户籍因出生申报于2012年4月17日落户至原告张丹瑜处。2014年被告给该村第一村民小组每一位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1130元,被告村第一村民小组经讨论决定的占地分款方案规定,女方婚后户口不迁走的,不分配占地款,其子女亦不分。被告以此为由未向二原告发放该款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撤回了对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大营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起诉,及确认二原告为被告第一村民小组村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持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的户口均在被告辖区,并一直生活至今,二原告已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要求分配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被告制定的关于占地分款方案,规定女方婚后户口不迁走的,不分配占地款,其子女亦不分。该方案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6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村民待遇分配土地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但二原告可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丹瑜、张钊源土地补偿款共计226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丹瑜、张钊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面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贵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