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408号 原告张腊梅,女,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高新区辛店镇。 原告张双梅,女,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延平,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 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男,汉族,1973年4月8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王利红,女,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健康路。 被告李强,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原告张腊梅、张双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王利红、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延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被告王利红、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利红驾驶豫CP9818号轿车,沿河洛路突然由南向东右转变道行驶,遇二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河洛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电动车前部与轿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利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双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腊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腊梅经医院诊断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4066.48元、护理费1909.04元,生活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4136.66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89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3201.18元。原告张双梅经医院诊断为左右下肢小腿部软组织受损,支出医疗费390.4元、误工费1445.4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1290元。共计3325.8元。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张腊梅各项损失13201.18元。2、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张双梅各项损失3325.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腊梅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3、住院病历一套;4、150医院诊断证明;5、150医院住院证明;6、150医院出院通知;7、医疗费发票6张;8、150医院医疗费清单;9、150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本;10、原告张腊梅户口本复印件;11、交通费发票300元;12、复印费收据2份;13、洛阳市统计局出具的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证一份;14、送达回证。15、陪护人收入证明。 原告张双梅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医药费票据2张;2、电动车停车费发票;3、电动车损坏鉴定费发票;4、电动车损坏部件测检费;5、电动车评估损价评估结论书;6、交通费票据200元;7、电动车购买发票及质量检验证;8、原告张双梅户口本复印件;9、原告张双梅150医院门诊病历本;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150医院病假证明。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对原告张腊梅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6均无原件,不认可,且证据6显示出院科室是结直肠,全休两个月不是软组织受伤造成,是其他疾病。证据7复印件,不认可,且住院科室是结直肠科,与交通事故软组织受伤无关联性。证据8无原件,不认可。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无原件,不认可。证据11请法院酌定,实际住院6天,建议60元为宜。证据12赔偿复印费于法无据。证据13应当按照河南省相关标准计算。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5不予认可,医院没有出具陪护证明,陪护人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五险一金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工资表、所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资减少当月的工资表也应当提供。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对原告张双梅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原件,不认可。证据2、3、4停车费、鉴定费、测检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证据5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不予认可,且没有实际发生。证据6、因原告张双梅没有住院,交通费的赔偿于法无据。证7、8无原件,不认可。证据9门诊病例无印章,不认可。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不予认可,应该提供医疗机构和主治医生出具,而非所在单位出具,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利红、李强对原告张腊梅、张双梅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利红、李强共同辩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承担。 被告王利红、李强就辩称提交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承担。 原告张腊梅、张双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对被告王利红、李强提交的两保险单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8时,被告王利红驾驶被告李强所有的豫CP9818号小型轿车沿河洛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遇原告张双梅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客原告张腊梅沿河洛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电动自行车前部与轿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张腊梅、张双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9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201405290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利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双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腊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腊梅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792.98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2个月。原告张双梅于事故发生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0元,被诊断为软组织伤,需全休15天。原告张双梅电动自行车车损估价为79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张腊梅、张双梅均为非农业居民户口。原告张双梅系洛阳市涧西区六一星系幼儿园职工,日工资标准为96.36元。 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利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双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腊梅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李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俩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利红应对俩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张腊梅的医疗费2792.98元,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张腊梅提交的150医院出具的3张病人费用明细表,不是最终的结算票据,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提交的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因原告张腊梅未提交相关医嘱及用药明细,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张双梅的医疗费280元,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双梅提交的150医院处方清单,不是最终的结算票据,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俩原告可在取得结算票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张腊梅主张的生活补助费实际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6天)。原告张腊梅主张按天5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腊梅的营养费为60元(10元×6天)。 关于原告张腊梅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张腊梅主张的误工时间为2个月,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腊梅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07.10元(20442.62元÷12个月×2个月)。原告张双梅的误工费为1445.4元(96.36元×15天)。 关于原告张腊梅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腊梅、张双梅主张的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院酌定原告张腊梅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张双梅的交通费为50元。 关于原告张腊梅主张的复印费89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张双梅主张的财产损失费79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停车费20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均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腊梅因本次事故共发生如下费用:医疗费279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3407.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660.08元。原告张双梅因本次事故共发生如下费用:医疗费280元、误工费1445.40元、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费79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20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共计3065.4元。以上俩原告的损失扣除鉴定费100元、停车费20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共计500元后,余9225.4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俩原告。因被告王利红与原告张双梅在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并依法承担主次责任。本院酌定二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被告王利红应赔偿给原告张双梅鉴定费、停车费、车辆检测费共计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张腊梅医疗费279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3407.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660.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张双梅医疗费280元、误工费1445.40元、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费790元,共计2565.4元。 三、被告王利红赔偿给原告张双梅鉴定费、停车费、辆检测费共计350元。 四、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张腊梅、张双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张腊梅承担100元,被告王利红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陈 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体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