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兰婷诉被告马国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548号 原告李兰婷,女,汉族,1995年6月27日出生,原籍宜阳县,现住洛阳市洛龙区。现为在校学生。 委托代理人付银锋,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国平,男,汉族,1980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548号
原告李兰婷,女,汉族,1995年6月27日出生,原籍宜阳县,现住洛阳市洛龙区。现为在校学生。
委托代理人付银锋,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国平,男,汉族,1980年5月6日出生,原籍孟津县,现住洛阳高新区,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雅斌,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
代表人赵松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女,汉族,1987年12月3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李兰婷诉被告马国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银锋、被告马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雅斌、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上午,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至洛阳高新区辛店镇徐家营东头由西向南右转弯时,被被告马国平驾驶的豫CMJ991号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违规行驶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的脑震荡、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等损伤。原告住院12天,因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原告无奈出院。原告现遗留晚上头痛、失眠及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等严重后果。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马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财产等各项损失共计26479元。
原告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马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证据2、5111厂医院门诊病历、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2人;证据3、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2天;证据4、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1651.22元;证据5、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证据6、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洛价认车字(2014)第E09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178元;证据7、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共计500元;证据8、陪护人员的误工费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其亲属2人陪护造成误工损失。证据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交通费380元。
被告马国平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长期医嘱陪护只需一人;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赔偿清单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应区分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证据5、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证据6、无异议;证据7、拖车费发票本身无异议,但发票上盖的章不是修理中心的章。当时车辆是由洛阳高新区悦翔汽车修理厂修理,这个章不予认可;证据8、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个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出租车票没有载明出发点和终点,请法院酌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5、9、同被告马国平质证意见;证据2、陪护证明与长期医嘱不相符;证据3、有异议;证明4、没有住院清单,对其中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费用清单中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没有车辆修理发票;证据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内容;证据8、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社保证明等。
被告马国平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极不公正,明显偏袒原告。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923.7元以及被告的车辆损失费101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马国平就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证明2014年8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国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国平不服已申请复核,2014年9月16日,因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认定复核程序终止,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证据2、豫CMJ991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豫CMJ99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3、行驶证及被告马国平的驾驶证。证明豫CMJ991号轿车为依法登记的合格机动车,被告马国平具有驾驶资格。证据4、事故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马国平驾驶的豫CMJ991号轿车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碰撞位置在路口中间,原告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非机动车靠道路两侧通行及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的规定。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证据5、被告马国平垫付的医疗费票据、收据、诊断证明。证明被告马国平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923.7元。
原告对被告马国平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要送达立即生效;证据2、3、5无异议;证据4、照片来源无法认定,照片照的角度不能还原事实发生的经过,本案只能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来确认本案的相关事实。
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对被告马国平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负责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马国平驾驶本人的豫CMJ991号轿车在辛店镇徐家营路东头处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轿车左前面与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先到洛阳北方企业集团(5111)医院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723.7元,被告马国平已垫付。同日原告又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颌面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12天,期间陪护2人,支出医疗费11651.22元。2014年9月3日,被告马国平再次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200元。2014年9月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201408172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国平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复核期间因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9月1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终止复核的决定。2014年9月15日原告电动自行车经估价鉴定,确认该车辆估损总值为117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停车费200元,拖车费200元。肇事车豫CMJ99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国平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应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马国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MJ99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12374.92元,扣除被告马国平已垫付的5923.7元,剩余6451.22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0元×12天)。营养费为120元(10元×12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护理费为1909.44元(79.56元×12天×2人)。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提交了票据,但在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人数及次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00元及车辆损失1178元,均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发生如下费用:医疗费645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1909.4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00元、电动车车损1178元,共计10958.66元。因豫MJ99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上述损失扣除鉴定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后,剩余10658.6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进行支付。关于被告马国平垫付的医疗费5923.7元,被告马国平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另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兰婷支付医疗费645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1668.72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2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费1178元,共计10658.66元。
二、被告马国平赔偿给原告李兰婷鉴定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300元。
三、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兰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李兰婷承担300元,被告马国平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世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