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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周进诉被告洛阳高新开发区易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98号 原告李周进,男,汉族,1977年1月20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周梅,女,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高新开发区易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98号
原告李周进,男,汉族,1977年1月20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周梅,女,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高新开发区易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硕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占超,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红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亮,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周进诉被告洛阳高新开发区易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立公司)、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庄居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周进委托代理人李周梅、被告易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硕权及委托代理人徐占超、被告张庄居委会委托代理人王亮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周进诉称,原告于1998年到被告易立公司从事机械操作工,工资每月2000元左右。到2012年12月已在该公司工作15年有余,该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的劳动权益和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无奈之下,只有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却不予受理,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补交1998年3月至2012年12月各项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738元;3、被告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导致未能领取失业金损失23808元及未依法缴纳其他社会保险损失;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8073.24元;5、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6、二被告承担连带补偿责任。
被告易立公司辩称,张庄居委会把公司转让给我,我们达成有协议。协议约定转让不涉及房产、土地,安置职工工资、社保待遇等劳动事项均由原洛阳高新开发区易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张庄居委会负责处理。原告第一项诉求,不是法院的受理审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第二至四项诉求,超出劳动争议1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张庄居委会辩称,2012年洛阳高新区易立公司与江燕昌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与第三人签订的,与其他人没有关系。其他与被告易立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李周进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易立公司工作服照片一份;2、劳动合同一份;3、2012年12月份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存款单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易立公司工商营业登记一份;证明易立公司实际存在。5、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两份。
被告易立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易立公司章程;2、企业转让协议书;3、补充协议书(一);4、补充协议书(二)。证明易立公司现在法定代表人已经改变,安置职工工资、社保待遇等劳动事项均有原易立公司股东张庄居委会负责处理。
被告张庄居委会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会议纪要及张庄社区居委会补偿明细表,证明张庄社区的经济补偿情况。证据二、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原告李周进对被告易立限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公司营业执照没有变更,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被告张庄居委会对被告易立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被告张庄居委会对原告李周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存在连续性,不能证明2010年至2012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易立公司与原告存在1年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2009年之后原告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从信用社取款的事实;证据4、5真实性证明方向无异议。
被告易立公司对原告李周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庄居委会的质证意见。
原告李周进、被告易立公司对被告张庄居委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1年10月21日,被告张庄居委会注册成立易立公司,出资额58万元,出资比例100%。被告易立公司成立后,至2012年12月,原告李周进在被告易立公司从事机械操作工。2004年6月26日,原告李周进与被告易立公司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余时间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易立公司未给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张庄居委会提交的2012年11月工资表显示原告11月份工资为910元。
2012年11月27日,被告张庄居委会与江彦昌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张庄居委会将易立公司全部资产以160万元转让给江彦昌,转让不涉及房产、土地及职工安置。2012年12月30日,被告张庄居委会与江彦昌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安置职工工资、社保待遇等劳动事项均由原易立公司股东张庄居委会负责处理。2012年12月30日,易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硕权。
2012年12月15日,被告张庄居委会作出同意按工作满一年补发1000元的标准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会议纪要。之后,被告张庄居委会支付了原告13000元经济补偿金。2014年2月25日,原告李周进向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李周进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原易立公司股东张庄居委会与江彦昌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书,只是易立公司投资人的变更,双方关于安置职工工资、社保待遇等劳动事项的约定,是其内部约定,故被告易立公司应对劳动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易立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转让协议书约定向被告张庄居委会主张权利。
原告李周进要求被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故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告李周进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导致未能领取失业金损失及未依法缴纳其他社会保险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原告李周进未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据,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周进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周进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8073.24元。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李周进在被告易立公司工作11年2个月。被告张庄居委会已按工作满一年补发1000元的标准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2012年11月份工资为910元。2012年12月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被告易立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920元(80元/月×11.5个月=920元)。原告李周进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原告李周进该诉求应予支持。版权所有北京大学实证法务研究所北京法意网科技有限公司titleend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高新开发区易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周进经济补偿金920元;
二、被告洛阳高新开发区易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周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
三、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周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高新开发区易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贵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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