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翟长见,男,汉族,1965年3月23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周龙庆、郑志强,洛阳市涧西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潘俊卫,男,汉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葛武霖,洛阳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翟长见诉被告潘俊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长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强,被告潘俊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武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称其经营的(西工)名优建材城B馆二楼东区30号门面房70.8平米要转让,并且保证相关转让的权属清晰、手续齐全,一经接手即可经营。在此情形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并支付给被告转让费40000元。随后,原告开始装修,准备经营,不料短短几个月后,该建材城负责人出现,阻止原告经营,并出示该建材城与被告的《租赁协议》,声明被告无权私自转让,要求原告离场并收回该门面房。原告此时才醒悟,与被告联系,被告却不理不睬。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4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8月5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转让的是门面房,不包括商品,所有的手续是被告承担的;证据二、装修费收据一份共计30000元,证明在被告认可情况下原告装修花费30000元;证据三、B馆管理部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私自转让房屋后,房屋所有人将房屋收回的事实;证据四、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合同从商铺所有人那取得,不是从被告方取得,被告没有转让权。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该商铺系租赁经营,原被告双方事先知道。商铺的使用人是被告,原告是在被告的名义下挂名经营,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拿走电脑,其余的东西留下,并有物品清单且双方签字。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转让的是商铺里的商品等物品,不是商铺;证据二装修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出具收据的单位无装修资质。证据三、该通知无单位的印章,无法证明是名优建材城出具的东西。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被告交给原告保管,等合同到期后到市场办理过户时使用。该合同缺少对租金的约定,我们转让的是商铺里的商品及其他物品,建材城要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应该出具解除通知,原告没有拿出相关的证据。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任何国家、社会和第三方的利益,该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转让的不是商铺,是商铺内的商品和物品,原告是在被告的名义下经营。二、原告与被告是经双方朋友介绍认识签署协议时,被告已作出很大的让步,如今也已履行,由于原告私自更换门头,后期经常处于关门歇业状态,方才找借口,要求退回房屋。现该商铺已被建材城收回,被告转的商品也已卖出,商铺的装修也已损坏,即便是认定原协议无效或者是撤销,恢复原状后,原告拿什么返还被告的财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署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的40000元转让费非空房转让,而是含市场押金10000元及商铺内的全部商品、办公用品等,共价值32908.5元;证据二、被告个体工商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2014年7月7日由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建材大世界管理所出具。证明涉案商铺地址原告从未注册经营过,一直是以被告注册的个体字号为“洛阳市西工区大发门业商行”名义经营的;证据三、2013年8月5日原告接手后铺完复合地板后的照片2张,接手前商店商品陈列和装修格局的照片16张,以及经有关证人确认的商品清单(40套各式商品门及其配件和办公用品,价值32908.5元)、装修费用清单(装修造价38080.6元)各一份。该组证据综合印证了原告接手商店商品后主要是铺了层复合地板,装修的格局基本上都是保持原告装修时的风格,通过照片的对比,其转让的商品及其价值也都能得到反映;证据四、证人裴继伟、马苏粉夫妇的证人证言一份。 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转让协议明确写了转让的是门面房,转让费30000元。被告没有转让权,该转让协议无效。押金10000元,商场不退还押金,这应是被告的损失。被告事后又与建材城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我方的诉求合理合法。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查询时间是在2014年7月7日,说明因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使原告没能与建材城签订租赁协议,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相关经营手续。证据三照片的拍摄时间不清楚,无法质证。被告装修清单及转让物品清单是伪造的。证据四、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名优建材城B馆二楼东区30号商铺一间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40000元,含市场押金1万元。被告把电脑拿走,其余东西留下。被告负责看着原告店面装修(市场所有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将40000元转让费交给被告。原告接手后就开始经营。2013年8月23日,被告与名优建材城的管理单位洛阳荣大建材城有限公司续签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承租人如将商铺转让、转租、分租或以其它名义允许第三人使用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摊位,经营保证金做为违约金性质不予退回。庭审中原告将该《租赁合同》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2014年5月10日,洛阳荣大建材城有限公司以被告私自转租为由,通知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前将商铺腾空。原告即停止营业至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8月50日店内转让商品清单》及《2013年8月5日店内转让装修费用清单》没有原告的签名。 另查明,洛阳荣大建材城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只有两份,洛阳荣大建材城有限公司所持有《租赁合同》至今一直保存在公司内,期间从未外借或给予他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明知道被告没有商铺的转让权,依然签订《转让协议》,并且为避免建材城的管理人员发现商铺转让的事实,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负责看着装修,以达到掩人耳目的目的。原告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该《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均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双方应各承担一半。关于转让费40000元,双方确已交付,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30000元装修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因转让而生产的商品及装修损失,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翟长见与被告潘俊卫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潘俊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给原告翟长见转让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翟长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翟长见承担1080元,被告潘俊卫承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贵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