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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宏战诉被告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赵宏战,男,汉族,1958年3月1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辉,男,汉族,1966年4月1日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赵宏战,男,汉族,1958年3月1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辉,男,汉族,1966年4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赵宏战诉被告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战,被告委托代理人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下旬,原告负责的工程项目即将完工,被告口头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工作交接完毕之日,一次性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和应给予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被告默认。2014年3月5日,被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按要求于当月10日办结工作交接手续,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014年4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故意违背口头约定,原告违心地签订了该协议书。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是无效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两倍的赔偿金的剩余部分共计8600元;2、被告支付15个月的双倍工资赔偿金的补足部分共计60000元。3、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原告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据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证据三、洛阳银行工资存折卡,证明被告打给我3个月工资及8600元的经济补偿金。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按时给我经济补偿金,协议是胁迫我签的,被告有欺诈行为,事实与协议里面约定的不符。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虽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协商一致,被告给原告赔偿金8600元,用以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该协议是原告自愿签字的。赔偿金8600元被告也已支付给原告。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同意于2014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3月10日前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份《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自2014年3月10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工资、社保福利截止到2014年3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在2014年3月10日办理完结。被告在原告办理完结交接手续时按照原告为被告工作的年限以及法律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总计8600元;本协议是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本协议书生效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该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生效。2014年4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860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劳动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8600元与赔偿金58116.66元。2、请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4年8月1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仲案字(2014)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主张该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愿,是在被告胁迫下签订的,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被告有义务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宏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二、驳回原告赵宏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宏战承担5元,被告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贵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