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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书霞诉被告李念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陈书霞,女,汉族,1989年5月25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顾振兴,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念管,男,汉族,1971年12月24日出生,住洛阳市宜阳县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陈书霞,女,汉族,1989年5月25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顾振兴,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念管,男,汉族,1971年12月24日出生,住洛阳市宜阳县。
原告陈书霞诉被告李念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霞委托代理人顾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念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高新区奥阳康城144号左侧的门面房一间,租期两年,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租金每月18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以房屋需装修为由,要求原告腾出房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暂停营业并腾房。停业中,原告得知,被告已将该房转让第三方。被告是以装修为由,达到让原告搬离的目的。后原告要求继续营业,遭第三方阻挠。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出租方有义务将房屋交付原告,保证房屋能够正常使用,保证该房屋没有任何权利瑕疵。被告行为违背了租赁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包括原告因经营所付出的转让费、装修费、店员培训费、店员工资等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转让费、装修费、店员培训费、店员工资、店员房租、饭补等共计3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租赁期间为2年,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第二组证据,《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承租的房屋在承租期间被转让给第三人,导致原告不能继续承租。
第三组证据,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寄出的《交付租赁房屋通知书》及邮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出租义务,承担因原告不能承租所带来的损失。
第四组证据,1、原告与范娇娇在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转让合同》;2、店面装修费收据一份;3、原告与店员朱刚、羊周钱在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用工合同》两份。该组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店面转让费、装修费、员工工资等。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陈书霞与被告李念管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李念管位于高新区奥阳康城144号左侧的门面房一间,租期两年,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租金每月1800元。同日,原告与范娇娇签订转让合同,范娇娇转让上述门面房的店面,原告支付范娇娇15000元(其中包括保鲜柜、操作台、转让费及到2014年4月20日的房租)。之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经营卤肉。2014年3月5日,被告李念管以房屋需装修为由,要求原告腾出房屋。原告停业腾房后,被告李念管的亲属李宏伟将该门面房以15000元转让第三方。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交付租赁房屋通知书,被告未回应。
本院认为,原告陈书霞与被告李念管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出租方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应保证房屋能够正常使用。被告李念管以房屋需装修为由,要求原告搬出该房屋。然而,被告李念管的亲属李宏伟却将该门面房转让第三方,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行为违背了租赁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一定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店员培训费、店员工资、店员房租、饭补等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书霞与被告李念管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赔偿原告陈书霞损失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李念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贵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