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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可瑞诉被告洛阳市第五十一中学、李飞翔、李万伟、刘嘉翔、刘育红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健康权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少民初字第3号 原告马可瑞,女,汉族,2005年4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理人陈笑纳,女,汉族,1978年10月21日出生,系原告母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京朝、张燕峰,河南广泉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少民初字第3号
原告马可瑞,女,汉族,2005年4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理人陈笑纳,女,汉族,1978年10月21日出生,系原告母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京朝、张燕峰,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第五十一中学,住所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汤长立,男,汉族,1962年10月3日出生,该校副校长。特别授权。
被告李飞翔,男,汉族,2005年3月22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
被告李万伟,男,汉族,1971年5月30日出生,系被告李飞翔父亲,住址同上。
被告刘嘉翔,男,汉族,2005年4月18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
被告刘育红,男,汉族,1975年2月26日出生,系被告刘嘉翔父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思纯,洛阳市涧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住所洛阳市。
代表人倪景洲,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可瑞诉被告洛阳市第五十一中学(以下简称五十一中)、李飞翔、李万伟、刘嘉翔、刘育红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西工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京朝,张燕峰、被告李飞翔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万伟、被告刘嘉翔的法定代理人刘育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纯、被告人民保险西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上午,原告与被告李飞翔、刘嘉翔在被告五十一中校园操场上玩耍时,被告李飞翔被被告刘嘉翔推了一下,被告李飞翔在向前冲跑时撞到站在一旁的原告,致原告门牙1颗折断,1颗松动。原告为此花去一些医疗费,精神也受到损害。事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植牙整形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4、判令第一至第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西工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李飞翔、刘嘉翔、证人魏紫丹、刘旋烨、王浩宇、刘怡菲、张晨、潘纪康8名同学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在被告五十一中操场玩耍时,因被告李飞翔、刘嘉翔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致原告门牙受伤。证据2、150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牙齿一颗折断,一颗松动。证据3、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人民保险西工支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五十一中、被告李飞翔、李万伟对原告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刘嘉翔、刘育红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有很多同学参与游戏,是共同的危险行为,原告不起诉其他人,是放弃了对其他人的赔偿要求,该部分损失被告不承担。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西工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间是课间,学校没有组织学生进行该游戏,故学校无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五十一中辩称,1、学校自己掏钱给学生买校方责任险,如果学校有过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学校对学生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义务,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五十一中就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班主任鲁小杰对学生的教育记录。2、班主任鲁小杰对当时事故发生的情况说明。证明学校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五十一中提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事故发生在学校实施教育活动中,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就算进行了部分的安全教育,因此而免除赔偿责任不合理,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学校尽到安全教育责任。
被告李飞翔、李万伟、刘嘉翔、刘育红就被告五十一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一致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校方无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西工支公司就被告五十一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2014年2月16日记录,老师已教育学生注意安全,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18日,证明学校尽到了安全教育责任,学校不应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飞翔、李万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具体的赔偿金额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飞翔、李万伟就其辩称提交了被告李飞翔在150医院治疗时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飞翔在游戏中身体均有损害,双方应各自承担各自损失。
原告、被告五十一中、刘嘉翔、刘育红及人民保险西工支公司对被告李飞翔、李万伟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西工支公司同时还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嘉翔、刘育红辩称,对事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精神损害赔偿不合法,不应支持。且被告已经承担了医疗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嘉翔、刘育红就其辩称提交了3张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已经给予赔偿,不再进行赔偿。
原告及被告五十一中、李飞翔、李万伟、人民保险西工支公司对被告刘嘉翔、刘育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西工支公司辩称,被告五十一中投保的校方责任险,约定依法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同时不包含学校自己愿意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西工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上午课间操,原告与被告李飞翔、刘嘉翔在被告五十一中操场自由活动时,被告刘嘉翔推了被告李飞翔一下,被告李飞翔撞到站在旁边的原告,致使原告门牙一颗松动,一颗折断。被告李飞翔头皮出血、裂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150医院进行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73.4元,被告刘育红已垫付。2013年9月17日,被告五十一中在被告人民保险西工支公司投有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校方责任保险金额、累计责任限额及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均为4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我院申请对其牙齿修补所需费用进行鉴定。同年8月5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以河南省司法厅(豫司文2010第116)文件规定“严禁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用等相关项目的委托进行鉴定”为由,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害结果发生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原告作为举证责任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植牙整形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伤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相关权利,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可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马可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贵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