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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告)洛阳力合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原告)任灿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被告)洛阳力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延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史乃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继英,女,汉族,1962年3月4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被告)洛阳力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延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史乃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继英,女,汉族,1962年3月4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兰君,男,汉族,1966年6月14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原告)任灿营,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龙鳞路。
原告(被告)洛阳力合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机械公司)诉被告(原告)任灿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力合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继英、王兰君,被告(原告)任灿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力合机械公司诉称,任灿营编造理由将原告诉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置力合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抗辩理由于不顾,对任灿营偏听偏信,主观推定力合机械公司存在过错责任,裁决向任灿营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侵害了力合机械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力合机械公司不向任灿营支付双倍工资15917.5元、加班工资6733.24元及经济补偿1591.83元。2、本案诉讼费由任灿营承担。
被告(原告)任灿营辩称及诉称,我于2013年10月到力合机械公司上班,担任技术部部长职务,负责技术部产品设计研发及日常行政管理工作,直接向总经理负责,工作至今。双方约定每月5000元,每周工作6天,力合机械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金和公积金,原告工作3个月后才拿到第1次工资,结果发现竟然不到双方约定工资的一半,2013年年底拿到第2次工资,我要力合机械公司支付我的工资及福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答应给我支付,但迟迟没有履行。我们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请求1、力合机械公司补交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社会保险和公积金;2、力合机械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不足四个月工资12734.61元后为47266元,支付25%补偿金11816元;3、力合机械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工资20000元,支付25%补偿金5000元;4、力合机械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加班费22857.5元,支付25%补偿金5714.5元;5、力合机械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344.83元,支付25%补偿金2586.207元;6、力合机械公司支付因实际解除合同赔偿金10000元(第2项至第6项共计135585元);7、力合机械公司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8、力合机械公司支付诉讼各项费用及判决生效实际支付之日止各项利息。
原告(被告)力合机械公司辩称,任灿营仲裁、起诉均无法律依据,任灿营到我公司应聘,故意隐瞒工作经历及存在竞业限制的情况,不能签订劳动合同是任灿营的原因造成的,任灿营有过错,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任灿营的工资均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正常发放的工资,没有拖欠。双方从未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力合机械公司规定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6天的工作制度,符合法律规定,任灿营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理由;年休假要求连续工作1年以上才有的,任灿营在力合机械公司工作不满一年;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任灿营隐瞒工作经历,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并擅自离职,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依据。综上,任灿营自己存在过错,力合机械公司无过错,请法院依法支持力合机械公司的诉求。
原告(被告)力合机械公司就其诉称及辩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应聘登记表一份;证据二、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据三、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据四、洛龙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是任灿营的竞业限制期;证据五、任灿营出勤明细;证据六、任灿营打卡记录汇总表,证明任灿营存在经常不按时打卡的情况,并于2014年3月27日离开公司。
被告(原告)任灿营对原告(被告)力合同机械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我期望的工资是6000元,之后我们双方协商的是5000元;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我从来没有见过;证据三、四均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五、六真实性均有异议。
被告(原告)任灿营就其诉称及辩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据二、高新劳仲案字(2014)民第9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据三、力合机械公司出具的三份通知书。证明截止2014年3月份我还在力合机械公司供职;证据四、录音资料1份,证明力合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答应给我相应的待遇。
原告(被告)力合机械公司对被告(原告)任灿营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我们正常给被告发放工资了;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任灿营存在经常不到岗的事实。证据四,因任灿营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任灿营到力合机械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力合机械公司没有为任灿营缴纳社会保险。任灿营任职期间,力合机械公司共向其支付了4个月工资,月平均工资为3183.65元。力合机械公司实行的是每周6天工作制。2014年3月30日任灿营离职,后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力合机械公司补交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社保保险;2、力合机械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资12734.61元,计47265.39元,支付25%补偿金11816.35元;3、力合机械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加班费22857.14元,支付25%补偿金5714.286元;4、力合机械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344.83元,支付25%补偿金2586.207元;5、力合机械公司支付因实际解除合同赔偿金10000元;7、力合机械公司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4年6月19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仲案字(2014)第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力合机械公司支付任灿营双倍工资15917.5元;2、力合机械公司支付任灿营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3月的加班工资6733.24元;3、力合机械公司支付任灿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91.83元;4、力合机械公司给任灿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5、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任灿营请求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任灿营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关于补交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国家强制性缴纳的社会保险,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力合机械公司认为,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任灿营受其与前一家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的约定,过错在任灿营,力合机械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为此,力合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洛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任灿营的前一家用人单位应向任灿营支付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竞业限制期间经济补偿金每月500元,共计12000元。但该《仲裁裁决书》是否已生效、履行,力合机械公司未举证证明。且力合机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公司与任灿营的前一家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的是同类业务,二者存在竞争关系。力合机械公司以此为理由拒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力合机械公司应向任灿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15918.258元(3183.65元×5个月)。
关于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灿营要求力合机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因未经过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力合机械公司实行的是每周6天工作制,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任灿营任职期间共加班25天。力合机械公司应向任灿营支付加班费7318.74元(3183.65元÷21.75天×25天×200%)。
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因任灿营未提其连续工龄的证据,且其到力合机械公司工作未满12个月,故其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任灿营要求力合机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因拖欠劳动报酬加付的25%的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或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动者要求加付赔偿金时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因任灿营就力合机械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其要求力合机械公司分别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的25%的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任灿营因力合机械公司拖欠工资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力合机械公司应向任灿营支付1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3183.65元。
关于力合机械公司向任灿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力合机械公司有义务应向任灿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洛阳力合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任灿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二、原告(被告)洛阳力合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任灿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918.258元。
三、原告(被告)洛阳力合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任灿营支付支付加班费7318.74元。
四、原告(被告)洛阳力合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任灿营经济补偿金3183.65元。
五、驳回被告(原告)任灿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以上一、二、三、四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洛阳力合机械有限公司承担5元,被告(原告)任灿营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莹
审 判 员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贵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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