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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双涛和炊银龙与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大营村四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双涛,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炊银龙,女,1989年12月3日出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卫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洛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双涛,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炊银龙,女,1989年12月3日出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卫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大营村四组。
负责人张金超,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飞、叶花锋,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宁双涛和炊银龙诉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大营村四组(以下简称大营村四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大营村四组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和反诉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卫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亚飞和叶花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两原告和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两原告承包大营村四组河滩杨树园11亩土地,承包用途为种植和水面养殖,承包期10年,每亩土地的年租金1500元。合同签订当日,两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5年的租赁费82500元。上述合同在履行一年多后,在2013年遇洛阳高新区开发建设,两原告租赁的土地被征收,从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两原告此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退还租赁费,被告迟迟推诿。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退还土地租赁费4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两原告不得开挖地下砂石,发现开挖地下砂石合同终止,两原告还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两原告未按此约定使用租赁土地,在租赁土地上开挖砂石售卖,致使11亩土地因开挖砂石造成一个深5.2米的大坑,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不仅无须返还租金,两原告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称,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对租赁范围、期限、租金、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11亩土地交给两原告使用,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年租金。但两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展种植或水面养殖,而是开挖地下砂石进行售卖。被告得知后,多次组织村民进行制止,但两原告无视村民的阻止继续开挖砂石售卖,将11亩集体土地挖成了一个约5.2米的大坑。两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反诉请求:判令两原告赔偿因违约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7228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两原告承担。
两原告针对反诉辩称,一、争议的土地已被国家征用,所有权已经发生变更,相应的权利已经转移,被告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其不是适格的反诉主体。二、合同约定土地可以用于鱼塘养殖,并无约定挖坑的深度,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且,被告从未提出过异议。
针对本诉和反诉,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3日原告宁双涛、原告炊银龙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土地可以进行生产、种植、水面养殖。2、2013年11月29日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所租土地被征收,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以及土地征收后两原告和政府之间的权利义务。3、2012年1月13日收款收据,证明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缴付5年的土地租金82500元。4、2014年1月3日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政府已向两原告支付了征地补偿款。5、2013年11月1日协议书,证明两原告与张XX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张XX代表两原告领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
针对本诉和反诉,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3日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将大营村四组杨树园11亩土地租赁给两原告,合同约定不得开挖地下砂石,否则合同终止,还要承担责任。2、照片7张。3、书面证言。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两原告在租赁土地上开挖砂石出售,销售金额60余万元,以及造成一个5.2米大坑的事实。4、大营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发现两原告开挖砂石出售时向大营村委会进行反映,并在大营村委会的安排下对两原告进行劝阻的事实,以及两原告将土地挖成一个5.2米大坑的事实。5、收条,证明与两原告合作的张XX出售部分砂石获取15.6万元的事实。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两原告按合同约定使用了土地。对证据2真实性有意义,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和5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两原告是按合同约定履行,不存在被告所述的违约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两原告是开挖砂石,两原告开挖鱼塘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依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在证人均未出庭,无法核实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据两原告了解,大营村委会从未在证明上盖章,也没有规劝行为。对证据5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张XX本人所签,也无法证明是谁收到毛料和毛料的来源,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炊银龙(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一、租赁范围:大营村四组河滩杨树园土地7亩。二、租赁期限:租期10年,自2012年1月13日至2022年1月13日止。每亩年租金1500元,一次性缴纳租金5年。三、租金:2012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每亩年租金1500元,2017年1月13日至2022年1月13日每亩年租金1650元。四、租金支付方式:第一次付租金为租地日期,付清2012年至2017年之间的租金。逾期不交,合同终止。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村民在乙方需要工人时,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选择权,项目区内的工程在乙方需要建设时,同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选择权。2、乙方不许开挖地下砂石,发现开挖地下砂石合同终止,乙方还得负一定的责任。3、在租赁期限内甲方有义务向村民宣传乙方所有进行的生产活动的社会意义,以便乙方的生产活动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有权在所租赁的土地上按照区、镇的要求和自己的规划安排生产、种植、水面养殖,甲方不得无故干涉。2、乙方要保证所进行的生产、种植、水面养殖合法。3、乙方的规划和种植、水面养殖要符合国家及省、市相关文件精神。4、乙方在使用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甲方的村民。5、乙方在租赁期限内不得私自转让,如需转让必须经甲方同意。七、本合同到期后在同等市场条件下乙方优先享有本合同范围内土地租赁权。八、本合同到期后,若乙方不再租用,租用土地由乙方所建附属物归乙方所有。如果乙方转让第三方需重新与甲方洽谈相关事宜。九、乙方由于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经与甲方协商后其经营权可由乙方转让,乙方来后所建附属物归乙方所有。十、如遇国家开发建设征用土地按国家政策执行,不得提额外要求,合同自行终止,土地权归大营村四组所有。乙方来后所建土地上的附属物及其善后赔偿归乙方所有。十一、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友好合作的原则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可由仲裁机构和法律机关按照相关法律和规定解决。十二、将来国家占用土地,承包未到期限,只退还多交的土地款(退款时不付利息)。十三、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乙方付清地款后生效。同日,原告宁双涛也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除了租赁范围为4亩外,其余内容均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当日,两原告共同向被告缴纳了82500元的土地租金。
另查明,因洛阳高新开发区七期开发建设需要征用本案所涉土地,两原告委托张XX和洛阳高新区辛店镇政府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此后,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租赁费,被告认为两原告在承包期间开采砂石,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拒绝退还剩余租赁费,两原告诉至本院。
又查明,原告炊银龙原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宜阳县樊村,2011年12月2日与宁江涛结婚,2012年1月9日迁入洛阳高新开发区辛店镇大营村。宁江涛与原告宁双涛系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两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两原告已经在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定缴纳了5年的承包租金,故两份合同已生效。两份合同的第十二条均明确约定,承包未到期限而国家占用土地时,退还多交的土地款。两原告已一次性缴纳了5年的承包租金82500元,从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开始至征收协议签订仅2年,剩余3年的承包租金为49500元,两原告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土地承包合同》涉及的土地虽然原来属于集体所有,但土地下面埋藏的砂石等矿产资源依法属于国家所有,被告并不具有所有权,其无权要求两原告赔偿所谓的砂石售卖收益损失,故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开采砂石的行为,被告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或机构反映处理,该问题不属本案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大营村四组返还原告宁双涛和炊银龙承包租金49500元。
二、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大营村四组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诉讼费1038元,反诉诉讼费4761元,合计5799元由被告大营村四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吴 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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