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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488号 原告孙改香,女,汉族。 被告于俊波,男,汉族。 原告孙改香诉被告于俊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改香、被告于俊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24日生一子,取名于XX,现年11岁,现在外地读书。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也没能建立感情,被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经常打骂原告和孩子,并拿刀、剪刀、螺丝刀之类的东西威胁原告,还说要弄死原告,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长期打骂,也为自身的安全,于2013年4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于6月19日开庭,当时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以寻找证据为由撤诉,之后的半年里被告依然打骂原告和孩子,原告为了避免和被告发生冲突,于2013年12月20日带孩子离开家,外出打工,至今没和被告联系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的家庭暴力,对原告和孩子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自身安全无保障,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向贵院起诉,诉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7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4、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婚后共同房产赠与婚生子于XX所有。 被告于俊波辩称,第一,我不同意离婚;二、原告上次撤诉后,我将我打工的工资都给了原告;第三、孩子于XX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700抚养费至18周岁为止;第四、同意婚后夫妻共同的房产赠与我们的孩子于XX所有。 原告孙改香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据二、户口本,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证据四,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明我曾经在高新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在,同时也证明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于XX的情况。 被告于俊波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我给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证明我们之间夫妻感情存在。 原告孙改香对被告于俊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养老保险金的钱不是被告拿的。 被告于俊波对原告孙改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孙改香与被告于俊波于200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24日生育一子于XX,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俊波还曾动手打过原告孙改香。2013年4月,原告孙改香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主持调解后撤回了起诉。同年1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原、被告先后离家外出打工。现婚生子于XX随原告孙改香生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位于洛阳高新区辛店镇于家营村一组18号房产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同意不再分割该房产,同意将自己的份额赠予婚生子于XX,该房产归婚生子于XX所有。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间的感情存在为基础,良好的夫妻关系需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去经营维护。原告孙改香与被告于俊波婚后发生争执,被告于俊波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原告孙改香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多次调解,但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告孙改香与被告于俊波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孙改香要求与被告于俊波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孩子抚养问题,婚生子于XX(现已11岁),原、被告双方都主张离婚后婚生子随己方生活,本院认为,婚生子于XX现随原告孙改香居住生活,原、被告离婚后,于XX随原告孙改香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的健康成长,被告于俊波有探视的权利。被告于俊波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考虑被告于俊波的收入情况,结合于XX所需的生活费用,本院酌定被告于俊波每月支付于XX抚养费700元,至于XX18周岁时止。关于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将位于洛阳高新区辛店镇于家营村一组18号房子赠予婚生子于XX,该房产归于XX所有。本院亦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改香与被告于俊波离婚; 二、婚生子于XX由原告孙改香抚养,被告于俊波每月支付于XX抚养费700元至于XX18周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代审 判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 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