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538号 原告张世伟,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淑红,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彦红,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 第三人张得轩,别名张德轩,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 上列原告张世伟诉被告杨彦红、第三人张得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瑞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世伟及委托代理人辛淑红,被告杨彦红,第三人张得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伟诉称,2012年4月,第三人在辛店镇要建办公楼两栋,分属厂区内南北两栋,第三人让原告和被告各负责承建一栋,原告承建南边一栋,被告承建北边一栋,第三人与原、被告口头约定,施工中所用总电源由第三人提供,各楼所用电线由原、被告自备。由于工程用电总电源设在最南面,被告架设北边工程楼时必须从原告承建的南工程楼经过。2012年5月30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所有的电线漏电,致原告被电伤。原告后到洛阳烧伤医院、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12月,原告将第三人诉至洛阳高新法院,请求第三人赔偿原告所有损失。经洛阳高新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在施工工地被漏电电线电伤,漏电电线属被告所有。(2013)洛开民初字第16号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对提供电源供两栋办公楼建设使用,对安全隐患注意不够,在承建方选择方面具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第三人、对原告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是漏电电线的所有人,是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损失剩余的60%承担赔偿责任,现状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439元,其中医疗费183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9656元、护理费2642.2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43元、鉴定费700元,上列各项损失的60%,即60439元。 原告针对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2013)洛开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方向:(1)该文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2012年5月30日,原告被高新区辛店镇莲池沟村施工工地北边一栋楼的漏电电线电伤;(3)高新区辛店镇莲池沟村施工工地的南北两栋办公楼系第三人所有,张得轩将北边一栋楼交由被告杨彦红承建,将南边一栋交由原告承建;(4)第三人张得轩负责架设工地电源安装闸刀,不提供电线,从闸刀到各办公楼的电线由各承包人自备;(5)导致原告受伤的工地北边一栋楼的电线系被告杨彦红所有;(6)被告所有且管理的电线漏电将原告电伤;(7)漏电电线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8)第三人因对楼栋承揽人杨彦红选择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9)电线电伤给原告造成医疗费183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9656元、护理费2642.2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八项损失;(10)原告受伤时,有四位被抚养人,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1年、13年、16年。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方向:(1)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而是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原告受伤时有三个未成年女儿。3、2013年1月22日(2013)洛开民初字第16号案件承办法官王凯对被告杨彦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方向:(1)致原告受伤的工地两栋楼系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将北边一栋交由被告承建,将南边一栋交由原告承建。(2)第三人负责架设工地电源安装闸刀,不提供电线,从闸刀到北边办公楼的施工电线由被告自备,系被告所有和管理。 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称系被被告的电线漏电击伤,不属实。被告的电线距事发地点有三十米远,且被告分包的工程在事发前主体就已结束,被告施工工具及所用东西包括电线已收拾完毕,与被告杨彦红没有任何责任。2、原告被电伤的真正原因,张通带领原告和一辆吊车给他的楼房上楼板,因张通有事离开,请被告和原告配合吊车挂钩上板,当第四次吊车钢丝绳下落时触到了在工地经过的高压电线,当原告的手刚接到吊车的挂钩时,立即被打倒在地上。3、原告起诉被告杨彦红是没有道理的,被告杨彦红不应对原告所花费的费用进行赔偿。4、由于原告错告给被告杨彦红带来的损失,误工及一切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针对辩称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辩称,原告属重复起诉,该案已由洛阳高新法院审理判决完毕,第三人也已将赔偿款履行完毕,原告又一次将第三人诉至法院属重复诉讼,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针对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2013)洛开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收据两份。证明第三人已按照(2013)洛开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履行完毕。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关于原告主张是被被告的电线电伤的部分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第三人为在辛店镇莲池沟村开办的工厂内建办公楼,与张振通及被告协议,由其二人分别承建南边一栋和北边一栋,第三人提供电源,承建人自带施工工具设备和电线,协议时原告张世伟在场。后南边一栋楼实际由原告和张振通二人共同承建,北边一栋楼由被告承建。施工现场只存在两承建方的电线。2012年5月30日,原告在施工工地被漏电的电线电伤,事故发生时被告在现场。原告因被电击伤先后在洛阳烧伤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中度烧伤,支付医疗费10982.7元,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中度烧伤,支付医疗费6700.38元。另原告支付检查费300元、购药费342元、复印费6元。2012年11月16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60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第三人垫付了3000元。 另查明,原告现为非农业户口,其长女张迦南于1994年6月16日出生,二女张佳馨于2006年9月11日出生,三女张佳睿于2010年3月14日出生,原告母亲孙云霞于1931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母亲现有六个子女。 另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就该起事故向我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16日我院依法作出(2013)洛开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得轩对原告张世伟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电线的使用人或管理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确认原告张世伟的损失为医疗费183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护理费2642.2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67.56元,以上损失共计60420.72元。张得轩已按照(2013)洛开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履行完毕。 本案争议焦点为,电伤原告的电线使用人或管理人是谁。原 (2013)洛开民初字第16号案件审理中,证人张洪卫当庭证言称,张振通方施工电线已于事故发生前一日收走,自己到现场后看到电线在地上,还通着电,总闸自动跳闸了;张振通也称该方施工电线已收走。被告事发时在场,其辩称自己方施工工程已基本完工,只剩粉刷,施工电线已收走,并称原告受伤实际原因是因张振通方施工人员操作吊车不慎触碰空中高压电线,而原告正好触碰吊车导致原告被电伤。第三人称事发时其不在现场,不清楚现场电线为谁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应得到的经济赔偿额和相关的责任划分已经生效的(2013)洛开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被告辩称原告系吊车触碰高压线所致,结合本案情况及常理分析,被告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查明施工现场只有俩承建方的电线,通过本案证据情况,能够认定原告系被被告杨彦红施工用电线漏电致伤,被告杨彦红作为该电线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洛开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损失为60420.72元,第三人张得轩已承担了40%共计24168.3元,故被告杨彦红应对剩余的60%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彦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世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252.42元; 二、驳回原告张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杨彦红承担178元,由原告张振伟承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丽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蔡惠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