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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荣与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毋克力、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531号 原告张桂荣,女,1951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风杰,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霖,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531号
原告张桂荣,女,1951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风杰,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霖,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黎明,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毋克力,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黎明,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推荐代理。
被告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志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春生,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代表人刘团聚,总经理。
原告张桂荣诉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硅公司)、毋克力、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恩菲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宣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风杰、张华霖,被告中硅公司和被告毋克力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黎明,被告中国恩菲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宣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毋克力驾驶京MP2093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在王城大道西半幅249号灯杆处,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王城大道的原告撞伤。原告后被送至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毋克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8月2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8级;2、原告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9级;3、原告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10级。同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170日,前120日需陪护1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宣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毋克力为被告洛阳中硅公司工作人员驾驶单位车辆违章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中硅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现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1552.17元,其中医疗费81377.22元、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3514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165711.35元、冬季衣物毁损价值1200元、残疾辅助轮椅650元、出院后康复费12000元、出院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12000元、出院后购药费4769.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中硅公司辩称,1、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委托伤残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对该份《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认可。3、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计算方式错误,数额过高,超出法定部分应予以驳回。
被告毋克力答辩意见同被告洛阳中硅公司。
被告中国恩菲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洛阳中硅公司。
原告针对诉称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住院病历》;2、《出院证》;3、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被撞伤后,住院治疗及诊断情况。第二组:1、交通事故当事人毋克力向公安机关提交的《陈述材料》;2、《机动车行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被告毋克力是被告洛阳中硅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中国恩菲公司,且毋克力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未安全避让,导致交通事故,毋克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人保北京宣武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理赔责任。第三组:1、2013年8月2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评估意见书》;3、《关于张桂荣后期治疗费咨询意见》。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情况,出院后护理情况。第四组:1、《2012年西工区年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张桂荣所在单位《证明》及《工资表》;3、张桂荣丈夫张华霖工作单位出具《工资表》,《工资收入证明》;4、张桂荣外甥女杨X单位出具《证明》及《工资表》;5、交通费票据1200元、出院购药票据4769.6元、购轮椅票据650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出院康复费票据11700元,合计19619.6元。证明张桂荣、张华霖、杨X工资收入,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上述数据计算,原告损害赔偿标准应参照西工区2012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919元计算。
被告洛阳中硅公司针对辩称未提交证据。
被告毋克力针对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2、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在事故中采取了适当的避让措施。
被告中国恩菲公司针对辩称未提交证据。
被告洛阳中硅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住院病历》显示陪护人数是1人,但原告的证明方向是2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事故中原告是有过错的,被告采取了适当的避让,应当减少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4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方向有异议,鉴定程序是违法的,不应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并未征得人民法院允许,也并与被告协商,被告并不知情。因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鉴定,导致结果与事实不符,且被告当时不在场,不知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评估意见书委托事项不明,对原告提交的材料真实性也无法确定,且不能对住院期间进行鉴定,当时已经出院了,应根据医嘱确定。关于陪护,170日是不合理的,即便是170日,也应把住院期间106日加上,不能扣除。关于费用咨询意见,既是原告咨询,应向原告答复,不应再向交警大队答复。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数额和医院发票为准,且没有鉴定人的相关签名及证件,没有证明效力。对第四组证据,对该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方向都有异议,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证据3不予认可,原告在发生事故已61岁,退休多年,有退休金,不可能再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方向都有异议,住院期间被告已按医嘱对原告进行陪护,再要求另外两人陪护,不实际。且也没有公司的劳动合同等相予以佐证。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5,交通费不能确定是否是用于治疗;对轮椅票据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程序是违法的,被告并不认可;对康复治疗费有异议,只是一份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并未有康复治疗的必要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医嘱,不应得到支持;对购药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收据没有相关诊断证明和病历印证,且费用过高。关于原告衣服损失有异议,价值应当进行鉴定。
被告毋克力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洛阳中硅公司。
被告中国恩菲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洛阳中硅公司。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18日15时20分,被告毋克力驾驶京MP2093号小型客车沿王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城大道249号灯杆处,遇原告步行由东向西横过王城大道时,小型客车前部左侧与原告肢体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毋克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尺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3、右胫骨平台骨折;4、唇部粘膜裂伤;4、胸部外伤并肋骨骨折;6、闭合性颅骨损伤。原告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4月3日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81341.22元。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医嘱为:1、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行走;2、注意功能锻炼;3、定期X线片复诊(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等)直至骨折愈合;4、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5、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复诊;6、出院后建议陪护。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原告分四次在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花费中草药费共计1841.74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花费西药费、中成药费共814.83元。2013年5月4日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花费放射费280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花费西药费、中成药费共812.4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花费西药费、中成药费600.63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花费放射费420元。原告支出购买轮椅费650元。原告提交三张老城区青年宫中西医结合门诊部的收据,显示原告花费综合处理费4500元、3900元、3300元。
2013年7月15日,在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中队委托下,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8月2日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桂荣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8级;2、张桂荣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9级;3、张桂荣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10级。同日,在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中队委托下,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法医评估,并于2013年8月2日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法医评字第160号法医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张桂荣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170日,前120日陪护1人。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1300元。2013年8月2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中队出具《关于张桂荣后期治疗费用咨询意见》,显示“张桂荣后期须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参照地市级医院收费标准,在无严重感染并发症的情况下,其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2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河南大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停薪通知,称于2012年12月19日起停发原告工资。原告另提供河南大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三个月的工资表,上显示原告工资分别为2500元、2500元、1413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张华霖、杨X。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期开发工程留守处出具证明称张华霖为其单位聘请的顾问,月工资为3070元。原告提供洛阳锐语信息传输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三个月的工资表,上显示杨X工资分别为3400元、3400元、2040元。原告另提供出租车发票106张,面额共计1200元。
又查明,京MP2093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中国恩菲公司,该车辆实际交由其子公司被告洛阳中硅公司使用和管理。被告毋克力为被告洛阳中硅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因执行公务而驾驶京MP2093号小型客车。京MP209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宣武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京MP209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宣武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北京宣武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被告人保北京宣武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毋克力驾驶京MP2093号小型客车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和财产受损,并被认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毋克力系执行工作任务而使用该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京MP2093号小型客车虽登记在被告中国恩菲公司名下,但该车已交由其子公司被告洛阳中硅公司使用,并由被告洛阳中硅公司负责管理,被告中国恩菲公司对原告受伤也无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国恩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被告人保北京宣武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洛阳中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的86110.82元医疗费均有相关正规发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三张老城区青年宫中西医结合门诊部的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有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未能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依法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928.72元。有关护理费,并无证据证明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法医评字第160号法医评估意见书存在无效情形,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住院及医嘱情况,参照该评估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106天陪护2人,出院后120天内陪护1人,依法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6413.92元。有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80元,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营养费1060元,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证据表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无效的情况,故可以作为确定伤残等级的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计算,为140435.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冬季衣服毁损价值,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有相关正规发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因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有关交通费部分,出租车费用明显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酌定为16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评估费1300元有相关正规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也无明显不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上列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9579.11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北京宣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由于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这三项损失已超过1万元,故被告人保北京宣武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1万元。由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均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这六项损失也已超过11万元,故被告人保北京宣武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11万元。被告人保北京宣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之外,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共计168279.11元。本案鉴定费1300元,被告洛阳中硅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张桂荣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68279.11元;
三、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桂荣鉴定费1300元;
四、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张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8元,由原告张桂荣承担602元,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