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392号 原告张振伟,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孙万兴,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兴武,洛阳市吉利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告张振伟诉被告孙万兴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伟,被告孙万兴及委托代理人赵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原告驾驶CE1022吊车在被告家为其建厂房。当天上午9是30分左右,豫CE1022吊车在运行过程中吊物碰撞到孙绍通,造成孙绍通受伤。孙绍通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17日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716.43元,当时原告交给被告20000元为孙绍通垫付该医药费。同时本院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洛开民初第118号判决书中只明确原、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准确认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现状诉请求:1、判决由被告还原告2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本院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洛开民初字第118号判决书,证明判决认定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原告20000元。 被告辩称,第一,此案中遗漏当事人曹安全。曹安全,男,汉族,住洛阳市高新产业开发区孙屯乡土桥沟村,系吊车车主兼吊车指挥员。被告当初联系吊车时,是与车主曹安全妻子商谈价格及有关事宜,而非张振伟。在整个过程中无吊车指挥证的曹安全作为安全指挥员的身份拿着对讲机对司机张振伟进行指挥。出现安全事故,指挥员也应负责。第二、原告要求退还20000元,有失公平原则。首先,孙绍通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14348.43元,而非12716.43元;其次,在司机、指挥员和被告都有责任,且是由于原告操作存在重大过失以及曹安全知道司机无证但仍雇佣其作业致使孙绍通受伤的情况下,仅让被告承担责任明显有失公平。 被告针对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票据一张,证明(2013)洛开民初第188号中没有向法庭提交的票据,是被告向孙绍通垫付的医疗费,这医疗费不在判决书认定的医疗费中;2、机动车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证明原告不是豫CE1022车的车主,和被告没有法律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签名是被告写的,但内容不是被告写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判决书有异议,我们将申请再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我不知道被告有没有给孙绍通垫付医疗费,对被告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和行驶证不认可,和我现在的机动车行驶证不一致,对机动车流程登记表认可,我现在是车辆所有人,以前不是。车辆也没有过户。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雇佣原告驾驶自带豫CE1022号吊车为其建厂房,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操作不当致使帮工的孙绍通受伤。我院于2013年12月2日依法作出(2013)洛开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万兴赔偿孙绍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792.04元,原告对该73792.0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1300元、受理费和保全费1290元均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该民事判决书已按照原、被告各承担50%赔偿责任的原则执行完毕。 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我院依法作出(2013)洛开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孙绍通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2716.43元,该部分医疗费因孙绍通未起诉而未在(2013)洛开民初字第118号案件中处理。原告张振伟交给被告孙万兴2万元钱用于支付孙绍通医疗费,孙万兴出具收条“孙少通受伤由孙万兴和张振伟共同承担。今收到张振伟预付款贰万元整。”上述12716.43元即从该2万元中支付。本案审理中被告又提交632.9元医疗费票据,该632.9元医疗费不在(2013)洛开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12716.43元中,也是垫付给孙绍通的。综上,被告向孙绍通垫付医疗费共计13349.33元,剩余6650.67元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无证驾驶特种车辆,且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使雇佣关系外张绍通受伤,原告存在重大过失,被告作为雇主未严格审查雇佣人员驾驶资质,未尽到审查义务,也存在过错。我院生效判决已经依法确认原、被告对孙绍通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绍通所花费的医疗费因孙绍通未起诉而未在(2013)洛开民初字第118号案件中处理,但依法也应由原、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酌定原、被告对孙绍通损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交付给被告20000元钱用于支付孙绍通的医疗费,被告应对该20000元支出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交的“病人费用明细表”并非正规医疗费发票,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共垫付孙绍通13349.33元医疗费,原告应承担孙绍通医疗费的50%部分为6674.665元,剩余的13325.335元被告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万兴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振伟13325.335元; 二、驳回原告张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振伟承担102元,由被告孙万兴承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