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李保朝,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邢新权,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刚峰,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王社会,曾用名王刚,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王宏举,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学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一兵,温聪聪,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健康,孟津县白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告李保朝诉被告潘刚峰、王社会、王宏举、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玻公司)、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兴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朝及委托代理人汪彩霞、邢新权,被告潘刚峰,被告王社会,被告王宏举,被告北玻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一兵,温聪聪,被告富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王宏举在被告北玻公司从事电缆铺设工作,约定工资每天130元外加20元伙食补助。2013年1月14日9时,原告在6米高的架子上工作,被告王宏举和另外一个人在下面根据工作需要随时移动。在干活移动架子过程中架子倾斜倒塌,原告和另外一名工人侯金勇从架子上掉下摔伤。原告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过程中被告王宏举垫付部分医疗费用。2013年8月20日原告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现原告好转出院,在家休养。事后原告得知,被告潘刚峰作为第一承包人从被告北玻公司承包电缆铺设工作,被告潘刚峰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王社会和王宏举,王社会和王宏举系二人合伙,干活的架子是由潘刚峰提供。事故发生后,除被告王宏举外,其他被告对原告受伤一事回避不提。现状诉请求:1、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1199元,其中医疗费22152.47元、误工费60600元、护理费23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918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93.2元、鉴定费700元、出院后护理费3630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刚峰辩称,我是被告富安兴公司的员工,我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 被告王社会辩称,原告住院的时候,我和我父亲都进行了陪护,我也垫了一千多元的医疗费。原告上架子之前,王宏举每天早上开会都向我们告知安全问题,不让原告上架子,但原告不知道什么原因自己上去了,导致受伤。 被告王宏举辩称,1、原告诉状中第二页中住院过程中垫付医疗费的王宏峰没有这个人,垫付医疗费的是被告王宏举。2、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受伤事实不属实,我当时没有在下面移动架子,我在别的地方干活,听到声音过去原告已经摔下来了。3、每次开例会的时候,我都会强调安全问题,在工地也多次强调。 被告北玻公司辩称,1、被告北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富安兴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本案另一被告潘刚锋是被告富安兴公司的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原告李保朝是被告富安兴公司的员工。2013年1月4日被告北玻公司与被告富安兴公司签订了厂房电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建立了两个法人之间的安装工程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验收和结算。被告北玻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或雇用关系。所以被告北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向被告北玻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北玻公司与被告富安兴公司签订的厂房电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执行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制度,安全施工条例及防火规范,乙方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措施,如乙方施工中发生任何设备、人身事故,均由乙方负责”。被告北玻公司依法将工程发包,被告富安兴公司应当依法施工,并对其员工工作的安全负全部负责。3、该案件应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有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4、原告依据的河南省发布的户籍文件并没有说明农村户口和城市户口的赔偿标准问题,现在以这个文件来增加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被告富安兴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2、我公司在该起事故的发生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3、我公司对原告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户籍文件变更诉求有异议,增加的诉求部分应予以驳回。4、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在诉求中虚高的部分。 原告针对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2013年3月11日对候金勇调查笔录,证明:(1)、原告2013年1月14日在北玻工地干活时受伤;(2)、原告日工资是150元;3、2013年3月11日对王宏举的调查笔录,证明方向同证据2;4、150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治疗的事实;5、150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出院后原告至少需要半年时间才能取内固定;6、150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3天;7、150医院第二次出院通知书,证明原告取内固定物住院5天;8、150医院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5天;9、原告住院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费用;10、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有1个被扶养人李艳静;11、鑫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 被告潘刚峰针对辩称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社会针对辩称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宏举针对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150医院2张医疗费发票,5张催缴单,1张质量服务调查表,1张用药清单,证明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2、四份证人证言,证明事发经过。3、洛阳日报刊登的文章,证明关于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另补充,我在医院陪护了18天。 被告北玻公司针对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富安兴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富安兴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2、被告富安兴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资质证书。证明被告富安兴公司是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3、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被告北玻公司与被告富安兴公司签订了厂房电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4、竣工验收记录表。证明施工单位是被告富安兴公司,被告北玻公司与其进行了竣工验收;5、工程结算书。证明我公司与被告富安兴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 被告富安兴公司针对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安全协议,证明:(1)、我公司把电缆工程一部分的劳务包给了被告王宏举和王社会;(2)、协议中说明超过45岁,不让上架子;(3)、高空作业中必须系安全带;(4)发生事故和我公司无关。2、建设部的规章,证明我公司的施工资质,第二页中照明就是我们承包被告北玻公司工程的内容。3、原告起诉状,我公司认为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开头半句是事实,其余部分的陈述不真实。 被告潘刚峰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被告富安兴公司。 被告王社会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宏举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事情发生经过有异议,不属实,日工资是120元,不是150元,另证言中说我和其他人推架子与事实不符。对证据9,4月13日140元150医院出具的票号为10444837,其是我垫付的医疗费。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北玻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北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的证据都指向用工关系,其证据和我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富安兴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质证,证人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言内容不真实,内容有很多改动和涂掉的地方,没有经过被告王宏举按手印确认,且证据有些记录不是很规范,第二页的第一问答非所问,对其有异议,且也不是事实,另我们公司接通电缆等是我们公司自己干的,没有包给其他单位,对垫付的医疗费,王宏举垫付了一万多医疗费字体给拉了。对证据4至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5中不能因为其诊断证明书,就说明原告要休息半年,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关于误工损失不能按照一天150天计算。对证据9,1至4盖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另四份的真实性有异议,电脑上出的单据,没有盖章的,记账凭证等都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新安县法院选鉴定机构的时候各被告均没有参加,被告都不清楚其鉴定结果,不认可其合法性。 原告对被告王宏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催缴单不能证明医疗费已经支付,治疗服务调查表与案件没有关联性,2张收费票据没有异议,同意从王宏举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对证据2,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出庭的人出庭后再进行质证。对证据3,认为不是证据。 被告潘刚峰对被告王宏举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社会对被告王宏举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北玻公司对被告王宏举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和本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富安兴公司对被告王宏举提交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北玻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双方的施工合同中第三页第五条的约定不合法,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北玻和原告受伤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有法律上的关系,北玻公司仍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被告潘刚峰对被告北玻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社会对被告北玻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宏举对被告北玻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富安兴公司对被告北玻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富安兴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和合法性有异议,第五条的约定违背法律规定,另王宏举也没有劳务用工资质,该协议是无效的,协议内容仅在潘刚峰和王宏举之间有约束力,不能约束原告,且协议内容在发生事故之前也没有相原告明示过。对证据2、不属于证据,不予以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潘刚峰对被告富安兴公司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社会对被告富安兴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宏举。 被告王宏举对被告富安兴公司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协议内容没有异议,“富安兴代表”这几个字有没有不确定,需要核实,7日内向法庭说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北玻公司对被告被告富安兴公司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都证明被告富安兴公司与原告之间用工时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我公司和被告富安兴公司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4日被告北玻公司与被告富安兴公司签订一份厂房电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北玻公司将位于洛阳高新区滨河路以北,兴业路以南,天中南路以西,二期1标段厂房动力电缆敷设及电缆头制作、系统测试等工程承包给被告富安兴公司;该合同注明被告富安兴公司委托被告潘刚峰为被告富安兴公司代表,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被告富安兴工作的实施。2013年1月5日,被告潘刚峰同被告王社会、王宏举签订一份安全协议,载明“二期一标段电缆施工协议1、进入工地必须戴安全帽;2、高空作业凡高血压、心脏病一律不得上岗;3、高空作业必须系安全带,高挂低用;4、年龄不得超过45岁;5、出安全问题与甲方无关。甲方:潘刚峰乙方:王刚、王宏举”。被告王社会、王宏举承包工程内容为将电缆穿到固定好的管子里。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王社会、王宏举处工作,约定一天工资为130元,每天20元伙食费。2013年1月14日9时左右,原告和另一工人侯金勇在工作过程中从6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原告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坐骨支骨折(双侧)。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8945.97元。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X光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酌情取出内固定;功能锻炼。陪护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5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远端内固定物留存。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156.09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陪护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花费放射费210元、140元、挂号费0.5元。原告自认其起诉的医药费中包含被告王宏举、王社会垫付的16000元。被告王宏举另外提交两张医疗费发票,显示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28元、290元。 2014年1月22日,受新安县人民法院的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保朝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保朝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富安兴公司经营范围为二级土木建筑安装及防腐、保温、装饰、防水工程,该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有效期至2014年4月29日,该公司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原告居住地为农村,被抚养人李艳静1998年8月29日出生。 关于原告摔落的原因,原告称事发时自己和侯金勇站在架子上,被告王宏举和另一工人推动架子拐弯移动的过程中致自己摔落。被告王宏举称事发时并没有推动架子,原告受伤是由于其未系安全带所致。庭审中,我院向在场工人陆占通了解事发时情况,陆占通称事发时架子并未移动。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北玻公司与被告富安兴公司签订的厂房电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潘刚峰作为被告富安兴公司工作人员,将该公司承建的电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部分劳务工程(将电缆穿到管子中)发包给被告王社会、王宏举,被告富安兴公司也予以认可,该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王宏举、王社会按照要求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富安兴公司给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关系,但由于被告王宏举、王社会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故依法被告富安兴公司与被告王宏举、王社会之间的承揽合同无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王社会、王宏举处工作,并从二人处领取工资,原告与被告王社会、王宏举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北玻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被告富安兴公司,在发包问题上并无过错,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也无过程,故原告主张被告北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刚峰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潘刚峰对其损失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和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社会、王宏举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被告富安兴公司将承包工程中劳务作业部分进行分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同被告王社会、王宏举对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根据本案证据情况,能够确定是因原告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导致其在施工过程中摔落致伤,原告所述自己是因工友移动架子致自己摔落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高约6米处工作却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损害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王社会、王宏举对原告损害的4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安兴公司对被告王社会、王宏举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富安兴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期间21452.56元医疗费有正规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合理之处,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影像中心记账单据并非正规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并未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居住地在农村,故依法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427.3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7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工资收入情况,依法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住院期间29天,被告王宏举、王社会辩称自己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但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出院后,根据原告受伤实际情况及医嘱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护理费共计7080.84元。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证据表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无效的情况,应作为确定伤残等级的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农村居住,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共计67802.72元。有关交通费部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诉称其支出700元鉴定费,但并未向我院提供相关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艳静),依法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5627.73元计算3年,又因李艳静还有母亲高豆子作为抚养人,故应为3376.64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800.08元。被告王宏举、王社会对上述原告损失承担40%为48320.03元,被告富安兴公司在被告王宏举、王社会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宏举、王社会已向原告垫付的16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王宏举、王社会需再向原告赔偿32320.03元。被告王宏举、王社会之间的责任划分及数额承担,由被告王宏举、王社会依法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社会、王宏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保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320.03元(被告王宏举、王社会向原告李保朝垫付的16000元已扣减); 二、被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保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李保朝承担1808元,被告王社会、王宏举、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