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李丽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钰培,一般代理。 被告张许杰,男,汉族。 原告李丽娟诉被告张许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娟及委托代理人李钰培,被告张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告相识时年幼无知,结婚以后被告的行为不仅与婚前判若两人,而且有暴力倾向,经常无端就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总是怀疑原告有外遇,并且不许原告回家看望父母,偶尔原告回家一趟,被告就是各种怀疑与审讯。在被告的这种虐待和暴力之下,原告还是为了孩子忍气吞声与他生活了7年。2010年9月2日,原告被被告父亲张胜和被告弟弟关在家中进行殴打,原告手机被抢走摔碎。后原告母亲和哥哥赶到,被告父亲及弟弟就将他们也关在屋中暴打一顿,原告母亲的四颗牙齿被打掉,原告哥哥被打的昏倒在地。邻居听到,打120电话将原告母亲和哥哥送到医院抢救。到晚上11点钟,原告哥哥清醒之后,用医院电话报了警,110赶到后才将原告解救。在派出所,不顾原告身体受伤程度,被告对原告及原告家人进行侮辱谩骂。后经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调解,被告父亲及弟弟赔偿原告及原告母亲18000元。这次纠纷之后,原告再也不敢与被告一起生活,由于被告一直心怀不满,经常到原告家中闹事。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到外地打工躲避被告,直至今年,原告才回到洛阳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仍旧百般推脱,始终不与原告离婚。由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无奈之下,只得诉至人民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子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直至李XX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李丽娟2002年7月认识,当年12月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孩子2003年8月5日在许昌出生,出生1个月就来到了洛阳,2007年办理结婚手续。从我和她认识起,原告一直没出去工作,我家发现她出轨,家人还不告诉我,最后一次我出车到内蒙不在家,她和别人开房。因为她当时承认和别人开房了,就引起了打架,后经工农乡派出所调解,赔了她18000元,当时她随她娘家人走了。半月后,到高新法院离婚,到了法院,不知怎么回事,她们就又走了。走后至今四年,没有音信,4年当中,我们家多次找她离婚,她们家一直说不知道人在哪里。她诉状说的全部假话(除打她家人是事实)。据我们了解,她在这四年当中跟别人私下生了一个女儿,现由她哥哥抚养。实际情况是她出轨,骗了我,现在我和孩子的户口都在她娘家,孩子还姓的是她的姓。我的意见,1、以前我找她离婚,她不见面,根据现在情况,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2、孩子离开她已4年多,跟她没有感情,自然孩子由我抚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李XX于2003年7月8日出生的事实。证据三: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刑事调解协议书一份、诊断证明书四份、照片5张。证明因原告外出参加培训,2010年9月2日原告回家时被被告一家关在家里暴打,原告母亲和哥哥也被打成轻伤,后经公安调解达成赔偿,原、被告因为此事开始分居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原告与被告认识,双方自由恋爱,后在被告老家许昌举行了婚礼。2003年7月8日,婚生子李XX出生。200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洛阳高新区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缺乏沟通,不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双方家庭也陷入矛盾之中,2010年9月2日,原告李丽娟与其母亲韩群在洛阳市涧西区王府庄一排8号暂住处因家庭矛盾被原告李丽娟的公公张胜、夫弟张会杰殴打,致使原告李丽娟头部、手部受伤,原告母亲韩群四颗上面牙齿脱落。韩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0年9月20日,双方达成《刑事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张胜、张会杰一次性赔偿李丽娟、韩群各项费用1.8万元,双方的纠纷一次性解决。2010年9月2日以后,原告离开被告处,双方开始分居,一直到原告诉至本院。期间,婚生子李XX一直由被告张许杰及其父母照料生活。 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1、绿州空调1台、新飞冰箱1台、欧牌洗衣机1台。上述财产在被告张许杰处。双方婚后存款1.2万元,借给被告张许杰的弟弟张会杰。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均系初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近年来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家庭也陷入矛盾之中,尤其是2010年9月2日原告及其母亲韩群被打伤的事情后,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当庭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李XX长期由被告的父母照看,且原告起诉时,李XX亦是随被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及教育考虑,婚生男孩李XX由被告张许杰抚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由于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本院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标准,予以调整,以每月400元为宜。关于财产问题,双方均认可上述财产,本院酌定新飞冰箱和欧牌洗衣机归原告李丽娟所有,绿州空调归被告张许杰所有。婚后存款1.2万元借给被告张许杰的弟弟张会杰一事,因该债权涉及案外人张会杰,本案不宜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丽娟和被告张许杰离婚; 二、婚生子李XX由被告张许杰抚养,原告李丽娟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十五日前向被告张许杰支付抚养费400元,至李XX年满十八周岁; 三、新飞冰箱1台、欧牌洗衣机1台归原告李丽娟所有,绿州空调1台归被告张许杰所有; 四、以上第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李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 判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来亚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