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张西军,男,汉族。 被告何花民,男,汉族。 原告张西军诉被告何花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花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在孟津会盟承包了建筑工程,我在被告处工作截至2012年11月9日,被告欠原告工资及垫款共计69800元,由于被告当时工程款未结回不能兑现,就给原告打欠条一张,表明“今欠张西军工资款陆万玖仟捌佰元整”。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资款69800元,并从2012年11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至起诉日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2、证人证言两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和借款共69800元。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老乡关系,被告雇佣了原告在孟津县会盟镇天龙建材城干活,但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期间,原告找工人干了1号楼、2号楼的基础砖工程,并垫付了工资款。此外,原告还为被告干了其他工作。2012年11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工资共计69800元。该欠条内容:“今欠张西军工资款陆万玖仟捌佰元整(69800元),何花民,2012年11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后,欠条左下方添加有如下内容,“其中包括砌1#2#楼基础砖,共12700×0.22=27940元,何栓柱”。庭审中,证人冯红娃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确实欠原告的钱,证人何栓柱未到庭。 另查明,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口头劳务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已经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按照其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向原告支付。对于是否已经支付,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9800元劳务报酬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条出具之日计算到起诉之日的利息(69800×0.06+610×69800×0.06÷360),故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花民向原告张西军支付劳务报酬69800元; 二、被告何花民赔偿原告张西军劳务报酬的利息损失10000元; 三、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55元,由被告何花民承担(原告已预交公告费,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受理费由被告交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代审 判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来亚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