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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次伟诉被告李卫国、孙苗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88号 原告李次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磊,特别授权。 被告李卫国,男,汉族。 被告孙苗宾,男,汉族。 原告李次伟诉被告李卫国、孙苗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88号
原告李次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磊,特别授权。
被告李卫国,男,汉族。
被告孙苗宾,男,汉族。
原告李次伟诉被告李卫国、孙苗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次伟的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国、孙苗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李卫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并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月息5%,被告孙苗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后原告依约将现金交付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再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便不再偿还。且到期后也未依约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推诿,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息至完全清偿日止);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卫国、孙苗宾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2012年9月11日被告李卫国出具的借据一张,该借据上注明借李次伟的数额,该借据下方有孙苗宾签署的担保情况,该担保借据由二被告在借款当时出具,证明李卫国向李次伟借款5万元的事实,以及孙苗宾自愿为该债务担保,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孙苗宾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且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后两年即2014年10月11日之前,原告起诉之时孙苗宾仍在担保期限内,该证据证明了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还款及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9月11日,原告李次伟借给被告李卫国50000元,被告李卫国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次伟现金伍万元整,期限两个月(2012年9月11日-2012年11月10日)。借款人,李卫国,2012年9月11日。借据下面由被告孙苗宾作为担保人书写了担保意见,内容:“我愿为李卫国以上借款担保,担保期限到此笔债务完全付清为止。担保人,孙苗宾,2012年9月11日”。借款后,被告李卫国支付原告李次伟2500元。之后,经原告李次伟多次催要,被告李卫国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孙苗宾也未偿还此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卫国向原告李次伟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李次伟催要,被告李卫国未偿还,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李次伟诉请被告李卫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次伟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5%的月利息,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9月11日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的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1日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的利息。关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2500元,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2500元的性质是本金或是利息,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已支付的2500元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孙苗宾作为担保人为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未注明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按法律规定,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孙苗宾对被告李卫国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次伟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李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次伟借款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已经支付的2500元应予以扣除);
三、被告孙苗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次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李卫国承担,被告孙苗宾承担连带结算义务(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来亚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