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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汉与严如河、王晓玲、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军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563号 原告李林汉,男,1957年3月3日出生。 被告严如河,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玲,女,1968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563号
原告李林汉,男,1957年3月3日出生。
被告严如河,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玲,女,1968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如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军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润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莉霞,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
上列原告李林汉诉被告严如河、王晓玲、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公司)、洛阳军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鑫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汉,被告严如河、王晓玲、被告正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被告军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军鑫公司签订投资资产管理合同,托管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正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如河从被告军鑫公司出借款经营,由于被告军鑫公司和被告正基公司经营不善不能对其借款按合同还款,后经被告军鑫公司和被告正基公司协商由被告正基公司全面直接对借款用户承担还款及利息义务。原告作为客户为维护自身利益不得不与被告正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可如今被告正基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现状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李林汉1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月按照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晓玲辩称,欠款属实,利息的计算依据也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无力偿还。另外双方属于债权的转让,还缺少债权转让的证据。
被告严如河辩称,被告严如河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被告正基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利息的计算依据也没有异议,但是现在公司资金有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军鑫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没有异议。希望法院公正裁决。另外该笔借款军鑫公司不应承担,军鑫公司已将债务转移给王晓玲。
原告针对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2、证明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四被告应该共同承担我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四被告针对辩称均未提交证据。
四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15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将自有10万元交由被告军鑫公司进行监督管理,主要约定托管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约定月收益率为15‰等。2014年1月18日被告军鑫公司按之前约定向原告提供一份《投资资产管理合同》,显示资产托管方(甲方):李林汉,资产管理方为(乙方):洛阳军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产运营方(丙方)为洛阳市磊矗鑫石材有限公司,上有被告军鑫公司签章和洛阳市磊矗鑫石材有限公司签章合同,该合同自甲方实际向乙方给付托管资产之日后生效,庭审中原告对此合同予以认可。后由于被告军鑫公司无力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军鑫公司与被告王晓玲、正基公司协商后确定由被告王晓玲替被告军鑫公司承担还款及利息义务,被告正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9日,被告王晓玲、正基公司向原告提供一份《借款合同》,显示:出资人(甲方)李林汉,借款人(乙方)王晓玲,担保人(丙方)正基公司,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共计3个月;第二条:本次借款甲、乙、丙三方商定的月收益率1.5‰……。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王晓玲、正基公司均称合同上将利息写错,应为15‰,被告王晓玲、正基公司均同意原告按照15‰主张借款利息。原告对此《借款合同》合同予以认可,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十万元并未实际支付。原告自称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的利息,被告王晓玲已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军鑫公司形成的《投资资产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军鑫公司在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与被告王晓玲、正基公司就原《投资资产管理合同》的10万元达成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晓玲归还原告1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15‰承担利息,被告正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名为借款,实为债务承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现被告王晓玲、正基公司对于向原告承担10万元还款义务及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照每月15‰计算利息均无异议,原告关于由被告王晓玲、被告正基公司还款1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军鑫公司还款义务已由被告王晓玲、被告正基公司承担,原告也认可,故原告另主张被告军鑫公司及严如河承担还款义务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李林汉10万元整并支付原告李林汉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照每月15‰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林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王晓玲、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丽
审 判 员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