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杜景,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光青,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系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 被告张奋斗,男,1998年4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会红,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系被告张奋斗母亲。 被告张会红,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位新成,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系被告张奋斗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会红,女,汉族,系被告位新成妻子。 被告白清科,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 原告杜景诉被告张奋斗、张会红、位新成、白清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光青,被告张奋斗法定代理人张会红,被告张会红,被告位新成委托代理人张会红,被告白清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21时45分,被告张奋斗驾驶晋M-I9117号两轮摩托车沿河洛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遇原告杜景骑电动车沿河洛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电动车前轮撞掉,原告被撞飞昏迷受伤住院。原告在150医院急诊室治疗13天,丈夫陪护。出院医嘱为休息三周,两周后到医院复查头颅CT或MRI...。被告张奋斗无照违章驾车、要求其父母负赔偿责任。被告白清科将车给无照人驾驶,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除初交1000元外,不再理睬,连事故组打电话也不接,被告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损失。现状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873.92元,其中医疗费10073.92元、误工费3400元、陪护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车损28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800元、诉讼过程中误工费、交通费和必须的费用2000元、后期误工营养补助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情况。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出具的证明,证明陪护人员原告丈夫工资情况。6、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7、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 被告张奋斗辩称,张奋斗是未成年人,无法承担责任,父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是原告和另一个妇女谈话,没有看路,行至路口仍没有减速刹车,造成与被告相撞的交通事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张会红辩称,父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经济能力有限,要求太多我们也没有。 被告位新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会红。 被告白清科辩称,请法院公正判决。 四被告针对辩称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奋斗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经过和实际情况不一致,被告带着白贵欣转弯过去后,原告和其他人在一起聊天,没有看路,撞到了被告的车后面,这个情况当时和被告张奋斗一起骑车的李阳在后面看到了。另外事故认定书写的过于简单。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均无异议。 被告张会红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奋斗。 被告位新成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奋斗。 被告白清科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写的不清楚,事故经过写的过于简单,事故认定被告张奋斗负全责不合理。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伤情并没有那么严重,医疗费花费过高。对证据5,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数额过高。被告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过高。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22日21时45分,在洛阳高新区河洛路青城路口,被告张奋斗驾驶晋ML9117号两轮摩托车沿河洛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河洛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交巡大队认定,被告张奋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2、左额叶脑挫裂伤;3、头部右顶枕部皮下血肿形成;4、强直性脊柱炎。原告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5日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973.92元。出院医嘱主要为:1、加强营养……;2、适宜的功能恢复训练,每日步行1小时……;3、出院后继续休息3周,避免头部再次受伤;4、2周后来院复查头颅CT或MRI,了解颅内血肿吸收情况;4、如有头痛、头晕等不适,即时神经外科门诊随诊。被告张会红为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居民家庭户口。号牌为晋ML9117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白清科。事发前该车在被告白清科家里,被告白清科儿子白贵欣(1997年4月9日出生)将车骑出去找被告张奋斗玩耍(该车无需钥匙即可启动)。被告张奋斗无机动车驾驶证,本人无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张奋斗无证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和财产受损,并被有关部门认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奋斗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奋斗本人无财产,依法由其监护人被告张会红、被告位新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白清科作为肇事晋ML9117号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车辆无需钥匙也可启动,却未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致使自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儿子白贵欣将该车骑出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张奋斗驾驶,被告白清科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对原告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白清科对原告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会红、位新成对原告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的9973.92元医疗费均有相关正规发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票号为14100046465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门诊部的急诊监护费发票,名称为杜书先,虽有涂改痕迹但并未加盖公章,结合原告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医院住院治疗,故该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有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依法应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13天,出院后根据医嘱显示情况,本院酌定计算21天,共计340元。有关护理费问题,原告虽称住院期陪护人员为其丈夫潘利伟,但原告提供证据并未能证明陪护人员收入情况,依法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住院期间13天,护理费共计1034.2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未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车损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过程中误工费、交通费和必须产生的费用2000元,并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00元(住院13天,出院后21天),因原告提供证据并未证明其收入情况,故依法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34天,共计2086.24元。原告自称其主张的后期误工营养补助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4034.44元,由被告张会红、位新成共同承担70%为9824.1元(被告张会红已垫付的1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白清科承担30%为4210.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之规定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会红、位新成赔偿原告杜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8824.1元(被告张会红垫付的1000元已进行扣减); 二、被告白清科赔偿原告杜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4210.34元; 三、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杜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杜景承担285元,由被告张会红、位新成共同承担151元,由被告白清科承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