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爱英、李君、李琳诉李社义、赵朗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开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李爱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琳,女,汉族。 原告李君,女,汉族。 原告李琳,女,汉族。 被告李社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钢,一般代理。 被告赵朗,男,汉族。 原告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开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李爱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琳,女,汉族。
原告李君,女,汉族。
原告李琳,女,汉族。
被告李社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钢,一般代理。
被告赵朗,男,汉族。
原告李爱英、李君、李琳诉被告李社义、赵朗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英的委托代理人李琳、原告李君,被告李社义及委托代理人尚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李君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10月14日到2014年的3月2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李社义出具的遗嘱上的签名是否为原告李君书写”进行了鉴定。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书科与原告李爱英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二女,长女系原告李君,次女系原告李琳。1936年原告李君五岁时,其父李书科为响应国家精减下放的号召,暂时回到故乡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东马沟村安顿,后因种种原因未能返城,便在高新区东马沟村落户生活,期间取得宅基地5分(面积约330平米),并建有房屋约120平米。2007年李书科去世,原告依法继承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常年居住陕西西安管理房屋不方便,将房屋一直闲置,2013年3月份,原告回乡祭祖,发现房屋被他人居住,查问得知被告李社义擅自租赁给被告赵朗。原告随即找村委会协商处理此事,但李社义拒不停止侵害行为,被告赵朗也未搬走其擅自置于房屋内的物品。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行为;2、请求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立即搬走其擅自置放在原告所属房屋内的物品;3、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1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社义辩称,1、高新区东马沟二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约120平方米)为李社义独自出资所建,并非李书科所建;2、原告三人对李书科并未尽到妻子、女儿所应尽的义务。在李书科晚年生病、去世期间,其三人不管不问,李社义三番五次打电话与其沟通,希望其回来看望老人,以满足老人的心愿,但三人拒绝回来。并在电话中声称与洛阳亲人断绝关系,拒不回来看望李书科。李社义与其妻子精心照顾李书科,在其去世后独自为其养老送终,并为其下葬。后来在家里祖坟迁坟时,又有李社义为李书科买公墓,帮其迁坟。3、李书科生病后得不到原告三人的照顾,随召集邻居、李姓家族主要成员在家中开会,并有李干执笔立下遗嘱,将家中宅基地、房产(李社义负责修建)全部由李社义继承。其女李君在其上面签字,同意父亲意见。
被告赵朗未到庭,庭前辩称,我从李社义处租赁的房子,我不管房子归谁所有,诉讼与我无关,我不参加开庭。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李书科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李书科死亡时间;2、村委会证明;3、土地局的地籍调查材料。证据二、三证明原告有宅基地一所;
被告李社义对三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死亡时间的证明,只是户口注销的证明,李书科死亡的时间是2007年元月份;证据二的证明效力有异议,也不能说明三原告与李书科的亲属关系,但认可三原告同李书科的亲属关系;证据三的证据来源有异议,从证据三可以看出宅基地并没有原告起诉的300多平方米,而是只有200多平方米。
被告李社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书科(又名李世爵)《遗嘱》一份,李书科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和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置并得到原告等的确认;2.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东马沟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李书科自1963下放回村后一直一个人居住,被告李社义夫妻承担照顾李书科生活和医疗费用,并养老送终支付丧葬费用和购买墓地;3.遗嘱见证人李干、李怀玉、李听的证言及身份证,证明代书遗嘱的过程及内容;4.房屋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李社义出资修建的房产;5、李书科(又名李世爵)墓位证及照片,证明被告李社义出资为李书科养老送终购买墓地;7.证人李干、李怀玉、李听出庭作证申请书,证明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
原告对被告李社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李书科本人的签字及捺印,遗嘱的证明人孙雪人我们不认识,证明人没有亲笔签名,遗嘱上李君的签名不是李君本人亲笔签的;证据二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1963年李书科回洛阳之后在老宅基与李书科的父母还有他的侄子在一起居住,后来划分宅基地,李书科开始单独居住,李书科丧葬费用是我们出的,该证明能够证明三原告与李书科的关系。对证据三三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房子的情况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李社义所建;对证据五无异议,但墓碑上没有三原告的名字;对证据七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李爱英与李书科(已于2007年1月2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女,长女系原告李君,次女系原告李琳。被告李社义系李书科的侄子。原告李君、李琳年幼时,李书科从陕西省西安市独自回到原籍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东马沟村,后没有返回西安,在东马沟村同其父母和侄子李社义居住生活。三原告在西安市生活,李书科与原告李爱英感情一般。李书科在洛阳生活期间取得宅基地一处,截止审理时,该宅基上建有上房和西边厦房,房屋面积约120平方米。之后,李书科生病不能外出打工,于2007年1月2日去世。去世前由李社义夫妻二人照顾生活并承担医疗费用,去世后丧葬费用也由李社义夫妻二人承担。2006年12月29日,李书科立下遗嘱,主要内容:“我叫李书科,今年76岁,家住高新区东马沟村第二村民组。我有病两个多月,现已卧床不起,病情加重,趁我神志清醒,想立遗嘱,遗嘱如下:一、宅基地(宅基证上的名字是李书科)由家侄李社义继承。二、房产(家中所有房子都有李社义负责修建)全部由李社义继承。三、2006年12月26日晚8点半,由侄媳孙雪荣给西安我长女李君打电话,告诉了我的病情。2006年12月28日上午11点半,西安李君回电话,她们娘仨商量后,同意全部财产由李社义继承,并负责我养老送终。立嘱人:李书科,继承人:李社义,证明人:符至均、李根生、李听、李怀玉、李灿、李社义、孙雪人、李干、刘学友、李军玲”。上述内容全部由证人李干一人代书,遗嘱最后一行书写有“同意父亲意见:李君”。审理中,因双方对“李君”二字是否为原告李君书写各执一词,原告李君申请对遗嘱下方“李君”二字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3月1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2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现有条件,倾向认定“李君”二字为原告李君书写,原告李君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李书科去世后,本案争议宅基和房产由被告李社义负责管理,2011年10月,被告李社义将宅基和房产租赁给被告赵朗使用。
本院认为,三原告以与李书科夫妻、子女关系为基础,主张二被告侵害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诉至法院,被告李社义以李书科立下《遗嘱》为由辩称对该处宅基和房屋拥有合法权利,被告赵朗称从被告李社义处租赁该宅基和房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社义当庭出示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李书科去世前是否对本案争议房产进行过处分。三原告主张,该《遗嘱》由证人李干代书,但遗嘱人李书科、在场见证人均没有在《遗嘱》上签名,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属于无效遗嘱。被告李社义辩称,李书科去世前确实对争议房产进行过处分,因为三原告对李书科没有尽到照顾的责任和义务,在征得三原告同意后,李书科才将争议房产处分给被告李社义,李书科在立遗嘱时,有多名证人在场,李书科去世后,原告李君在《遗嘱》上签名表示同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遗嘱的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严格规定遗嘱的形式,目的是保证遗嘱人、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权利,被告提交的《遗嘱》,内容全部为证人李干代书,且没有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李书科的签名,不符合继承法中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开庭时,证人李干、李怀玉、李听出庭作证,证明李书科在去世前确实有过立遗嘱的表示、内容及过程,上述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的口头遗嘱的形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定《遗嘱》上“李君”二字为原告李君书写,印证了李书科去世前确实曾经立下口头遗嘱,并且得到了原告李君的同意。该遗嘱是根据实际情况,从维护李书科的利益出发和有利于保障李书科生活的角度考虑,确定由李社义承担对李书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且李社义在李书科生前和死后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故本案被告李社义因李书科的遗嘱对争议房产拥有合法的权利。三原告以侵权之诉诉至法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倾向认定《遗嘱》上“李君”二字为原告李君书写,并非绝对认定的问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经过认真对比分析得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倾向性意见法院予以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爱英、李君、李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50元由原告李爱英、李君、李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代审 判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来亚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