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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琳与河南盛田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李琳,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盛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李琳,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盛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李琳诉被告河南盛田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河南盛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进入开封市量具刃具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是为公司联系产品的销售业务。2006年被告收购了开封市量具刃具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并继续经营,后被告将开封市量具刃具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省盛田置业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1日,被告出台了职工安置方案,将公司职工进行安置。原告得知后,向被告要求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权益,被告的负责人告诉原告说“你是单位的正式职工,单位准备在开封南郊建厂,等厂建好后给你另行安排工作。”于是,让原告在家等待。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给安排工作,可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2年下半年,原告才得知,被告不但没有在南郊建厂,反而经营起了房地产开发。原告去查本人的养老金缴费记录,发现在2008年5月后被告已停止了给原告的养老金缴纳。原告再去找被告,被告更是找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开封市劳动仲裁委,可仲裁委却以超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老职工,被告与之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而且至今没有任何的书面或者口头通知,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裁判被告给原告补缴2008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32300元,并按不能及时支付的双倍进行赔偿。3、赔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的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开封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纪要的精神,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处理。2、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答辩人已按照市政府会议纪要精神和改制方案的要求,在市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全部按规定如期履行了自身的各项义务,同时答辩人依据当时政府下设的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核定移交的职工统计表,对统计表中所有员工妥善接管。而在职工统计表中根本就没有二被答辩人。鉴于此,答辩人无义务为被答辩人交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被答辩人不是开封量具刃具厂的正式职工,而是将其档案挂靠在了开封量具刃具厂,二者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正因为上述原因,在开封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时的职工统计表中才没有二被答辩人。如果被答辩人坚持其诉求,首先应当通过原政府下设的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捋顺并确认其与原量具刃具厂确实存在劳动关系。4、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其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因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二被答辩人不在职工安置范围,答辩人从未承诺为其另行安排工作,被答辩人在企业改制后至申请劳动仲裁前也从未多次找答辩人。其请求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正因如此,劳动仲裁部门才以超时效为由驳回了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请求也超时效,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琳于1995年到开封量具刃具厂工作,任销售员,原告和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开封量具刃具厂改制为开封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2月21日,郑州盛田置业有限公司将开封量具刃具有限公司收购,全资控股,并以开封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制定了职工安置方案,开封量具刃具有限公司二次改制后名称变更为河南盛田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不在职工安置方案所附的职工统计名单中。改制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发放生活费。原开封量具刃具厂给李琳缴纳了从1999年5月至2008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2008年5月李琳的养老保险账户转入个体灵活就业人员户,并欠费。因原、被告双方就补缴社会保险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2年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月6日作出汴劳人仲裁字(2012)第158-159号裁决书,认为原告申请已超申诉时效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裁决书、职工安置方案、社保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开封量具刃具厂给原告李琳缴纳了从1999年5月至2008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因此能够证明李琳是开封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07年12月郑州盛田置业有限公司将开封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收购并改制为河南盛田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李琳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5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的诉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的,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强制征缴。社保管理部门与征缴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赔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的损失的诉求,因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上述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及原告请求超时效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盛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庆昕
审判员  王锡忠
审判员  毛 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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