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527号 原告王利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朝阳,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孙素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赛凤,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利伟诉被告孙素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伟及委托代理人袁朝阳,被告孙素芳及委托代理人朱赛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20日登记结婚,1995年育有一女王妃(已满18周岁),2007年8月生育一子王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性格、脾气等方面差异巨大,家庭矛盾不断,被告常与原告吵架,动辄打骂,原告与父母同住,因怕父母伤心,原告近一年有家不能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3年11月,原告曾诉至贵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无奈撤诉。现双方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求:1、判决原告、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素芳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根本不存在。一、被告人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双方是在互相了解的基础上,经过慎重的考虑之后才决定结婚的,自结婚登记到现在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20年了,双方无重大矛盾,如果按照原告诉状所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性格、脾气等方面差异巨大,家庭矛盾不断,被告常与原告吵架、打骂的话,双方能够在一起共同生活20年吗?故,原告诉状所称事实根本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且还有一个刚刚7岁的儿子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教育,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自1994年与原告结婚后,就一直同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在一起。被告为了这个家庭勤勤恳恳,在家操持家务,照顾两个孩子,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了20年,如果说没有矛盾那是不可能的。被告认为: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产生争执是非常正常的事情,不能因为产生矛盾就说夫妻感情破裂,就要求离婚。如果说没有矛盾那是不可能的。被告认为: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产生争执是非常正常的事情,不能因为产生矛盾就说夫妻感情破裂,就要求离婚。如果法院以此判决离婚的话,那么岂不是凡是夫妻双方有一方以此理由要求离婚,法院均应判决离婚吗?这不是有违《婚姻法》立法的初衷吗?并且被告与原告的两个孩子,一个面临继续上学,一个年龄尚小,被告不愿意看到因为被告与原告离婚造成这两个孩子今后在一个残缺的家庭中成长。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三、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双方的矛盾不是根深蒂固的,原告称2013年11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是被告根本就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诉状,更没有收到过法院的文书,按照原告提供的撤诉裁定可以看出撤诉是原告自己申请的,从此点能够反映出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否则原告不会自己向法院申请撤诉了。被告认为:原告的这次离婚起诉,不是因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而是其不能正确的方法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俗话说“床头吵架床尾和”,不能因为有了矛盾、发生了争执就一味的要求离婚,家庭琐事,生活中的各种矛盾,只有解决才是关键,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法。假如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有矛盾并且愿意给与其更多的宽容和理解。四、被告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如果双方没有感情,怎么共同生活在一起20年?双方婚后还有两个孩子,虽然一个现在已经满十八周岁了,但其今后需要面临结婚生子,答辩人不愿意看到孩子成为单亲家庭,更不愿意看到孩子因为此事对其以后结婚有所影响,并且双方另一个孩子才刚刚满七岁,需要双方共同抚养,被告相信原告也不愿意看到因为离婚而伤害到年幼的孩子,让孩子从小在一个残缺的家庭中成长。被告当庭表示愿意维系这段感情,不希望这个家庭解体,更不希望孩子因为此事影响其将来的生活及学业,被告同时也表示要以积极的态度为这个家庭付出更多的努力和心血。所以,被告请求法院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分析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源,辅以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化解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疙瘩”,帮助被告和原告迈过这道“槛”,维护这个本就不该解体的家庭。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利伟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2、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两个子女,一个女儿王妃19岁,一个男孩王XX7岁;证据3、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诉讼为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4、宅基证,拟证明位于现原、被告双方居住的房屋为原告王利伟父亲王武魁的房屋,与被告孙素芳无关。 被告孙素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孙素芳对原告王利伟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对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王利伟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时候,被告没有收到诉状及裁定书;原告是自己申请撤诉的,我们认为原告本次起诉不能认为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该两层房屋为原、被告婚后所建。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王利伟与被告孙素芳于1994年6月20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9日生育了女儿王妃(现已满18周岁),2007年8月14日生育了儿子王XX(现7岁)。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矛盾,原告王利伟于2013年11月曾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在向被告孙素芳电话联系要求被告孙素芳来法院领取应诉手续时,原告王利伟接过法院电话,明确表示因其父亲病重,要求撤回起诉,后原告王利伟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间的感情存在为基础,原告王利伟与被告孙素芳系自主婚姻,现已结婚20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互尊重,相互理解,注重沟通与交流,努力维护多年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然是第二次起诉,但被告有积极和解的愿望,双方矛盾也未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只要双方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夫妻之间相互理解、尊重,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利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利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建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