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铁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书伟,男,1964年6月9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天信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彦民。 上列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勇公司)诉被告洛阳天信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21日,被告以自己资金紧张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5万元。被告借款时承诺很快就还款,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数次催要,仅在2014年1月30日还款20万元,剩余的15万元至今未还。故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从2013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诉称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1、借条(2012年12月21日);2、中信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中信银行汇入被告浦发银行账户。第三组:1、借据(2013年1月21日);2、中信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中信银行汇入被告浦发银行账户。 被告既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2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1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15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借据上均未注明还款期限、利息计算等。2014年1月30日,被告以3130005130223085(10万元)和3130005121432360(10万元)的两张承兑汇票方式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由于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无效,但根据有关规定,可参照有效合同有关规定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借款行为为无效,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支付资金使用费。原告并未证明其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2014年1月30日归还原告20万元借款的情况,可以推断原告在2014年1月30日向被告主张过还款,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该费依法应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天信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万元; 二、被告洛阳天信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30日计算到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 三、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洛阳天信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