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开民初字第555号 原告罗成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战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39号。 负责人董广恩,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 原告罗成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大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战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早上,原告驾车从洛宁往洛阳,走往洛阳市区时,天降特大暴雨。原告走到高新区滨河北路与芳泽路交叉口(滨河加油站)时,因为雨水太大,道路上产生大量积水,导致车辆熄火。原告即与被告联系,被告派遣救援车,将原告车辆送往郑州4S店维修。4S店检车后认为发动机进水,需要更换发动机,前后修理费共计148244元。原告花费31053.5元投保了被告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87,800)以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的车损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车损金额在车损限额以内,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找到被告索赔时,被告只同意赔偿7000元,对其余费用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41244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依据合同约定,该情形属车损险的免责事由,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二、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了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收到了所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依法履行了《保险法》所规定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据此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1、投保单有罗成望本人的签名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负责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理解接受上述内容,并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2、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该条款已采取加黑、加粗等明显标志作出了提示。三、原告车辆涉水熄火,造成发动机进水后致发动机损坏的,属于人为原因造成的二次损坏,人为原因造成的后果不予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气象证明。证明内容:2013年6月19日,洛阳市普降暴雨。第二组证据: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内容:原告车辆2013年6月19日在洛阳市滨河北路芳泽路交叉口出现保险事故。第三组证据:发动机变更声明、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内容:原告车辆发动机出现故障,经检测不能使用,需要更换相应发动机总成。第四组证据:修理费发票、修理项目详单。证明内容:原告修理发动机总成花费148244元。第五组证据: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内容:原告给被告缴纳保险费31053.55元,投保被告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第六组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内容:原告投保被告的车损险,限额为11878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5日到2013年8月24日。第七组证据:类似案例。证明类似的案件在全国各地法院都有判决,均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组证据:上海第一中级法院判决书。证明方向:类似的案件判决书。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目的有异议,下大雨并不是必然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发动机受损并不是暴雨所致而是二次启动人为造成;第二组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没有显示出具证明时间,销售公司没有资质证明发动机是否损坏,应由鉴定机构出具司法证明;对于行驶证无异议;对于证据四有异议,修理发票不能确认是否因暴雨造成发动机的损失,不能说明受损的实际价值;对证据五和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目的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事由;对于证据七、八真实性目的都有异议,判决不具有关联性,并且这些判例都是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前出具的,按目前的司法解释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2、投保单。证明方向:我方尽到法律规定的条款义务,保险公司应免责。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的印制时间不详;2、投保人虽有签名但没有日期,投保人声明部分有重影不清楚;3、投保人声明部分没有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形式。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6月19日,洛阳市区普降暴雨。原告罗成望驾车行驶至高新区滨河北路与芳泽路交叉口时,因为雨水太大,道路上产生大量积水,导致车辆熄火。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派遣救援车,将原告车辆送往郑州的4S店维修。2013年6月2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修理费7000元,并注明此车在郑州市保福利4S店定损为水淹车事故,因该车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故未定损发动机的损失,发动机是否损失该公司定损员未确定。因原告车辆发动机存在故障,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在郑州保福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更换了相应的发动机总成,旧发动机运回进行拆检,原告支付费用148244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1878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5日零时至2013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有以下内容:第四条第(五)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第(十)项,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2月25日开庭当日,被告中国人保大连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鉴定原告车辆发动机进水原因是否为人为原因及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的大小。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部分,第一行因印刷打印的原因重合在一起,不仅不清晰而且无法阅读,落款处有投保人罗成望的签名,但没有填写日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具有现行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上述保险合同有效。以此为基础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为中国人保大连分公司的保险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一、车辆因暴雨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是否可免除赔偿责任。 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关因暴雨致车辆损失的责任条款和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免责条款是否有冲突?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关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中明确约定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而免责条款中又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是保险责任范围,结合本案事故车辆受到损害的事实经过为因暴雨时经过有积水的低洼路段后发动机损坏,应当认定系暴雨致路面产生大面积深度积水,车辆涉水行驶而致车辆的发动机损坏;在通常情况下,不能要求车辆驾驶人员在遇暴雨驾驶车辆过程中提前预料到事故发生路面的风险而停止驾驶,因此暴雨系车辆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之一。而车辆的发动机是汽车不可或缺的重要部件,故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中因暴雨致车辆损坏应当赔偿的条款与暴雨情况下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发生了文义上的冲突。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所以结合本案的事实发生经过,应当认定车辆因暴雨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 二、关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免责条款,被告中国人保大连分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的司法解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被告中国人保大连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虽有原告罗成望的签名,但没有写明日期。此外,投保人声明部分的第一行因印刷打印的原因重合在一起,不仅不清晰而且无法阅读。保险公司提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罗成望详细介绍并提供了保险条款。基于以上两点,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保大连分公司没有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所以上述免责条款对被告罗成望不生效。 三、原告车辆是否属于人为原因造成的二次损坏。 二次打火导致的扩大损失,是指保险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被告中国人保大连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属于人为原因造成的二次损坏,应由其举证证明。事实上,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在郑州拆解发动机时保险公司也派定损员在场,当时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查明事故原因且举证加以证明。2014年2月25日开庭当日,被告中国人保大连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提出损坏的发动机由郑州保时捷中心负责,已运回德国修理,标的物不在国内,无法提供。因被告的鉴定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本院未予准许。实际上,正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没有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查明车辆进水的原因导致了被告的举证不能,故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车损费141244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罗成望141244元; 二、以上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代审 判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来亚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