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军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新华区矿工路天河盛世小区东门伺机作案,在小区门口南30米处,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内有物品,遂使用自己事先准备的工具,将车右后玻璃砸破进入车内盗窃,盗得两部三星手机、贵州习酒一箱、四瓶洋河海之蓝酒、四盒利群烟。 2、2014年7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新华区光明路和园林路交叉口路东院内,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的丰田RAV4越野车的后备箱玻璃砸破,盗得两条苏烟和两条零八盒帝豪烟。 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三星手机2部、苏烟2条、帝豪烟2条零8盒、利群烟4盒总价值7078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新华区矿工路天河盛世小区东门伺机作案,在小区门口南30米处,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内有物品,遂使用自己事先准备的工具,将车右后玻璃砸破进入车内盗窃,盗得两部三星手机、贵州习酒一箱、四瓶洋河海之蓝酒、四盒利群烟。 二、2014年7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新华区光明路和园林路交叉口路东院内,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的丰田RAV4越野车的后备箱玻璃砸破,盗得两条苏烟和两条零八盒帝豪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4年6月27日晚上24点左右,我毒瘾犯了,就想着砸车玻璃找点钱。我沿着矿工路向西走过一个桥,看到路口南边一个小区门前路西沿马路上停了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我蹲在路边等着周围没有人过了,就戴上手套,用准备好的钢钉,将车的右后玻璃捅个洞,再用双手把破碎的玻璃拽下来。我就钻进车里找东西,找到一箱贵州习酒、四瓶洋河海之蓝、四盒利群烟、一部白色5.5寸三星N7108触屏手机,一部黑色翻盖手机及18元左右零钱。我后来去了一个回收名烟名酒的店,把一箱贵州习酒和四瓶海之蓝卖了400元。 大概是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点多时我来到光明路与园林路交叉口光明路路东向南10米左右的一个院内,发现有辆红色小型丰田越野车里有东西,我就用钢钉把车尾后备箱的玻璃砸了,在车上偷走了两条苏烟,在锦绣街与西沿河路上的烟酒店卖了700元。 2、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0时左右我将车放在天河盛世东门口。6月28日上午9点多时我去开车,看到车的后玻璃被砸了。被盗走一箱习酒(价值1000多元)、四瓶海之蓝、一部白色NOTE2手机(搞活动时花2300元买的)、一部三星金色W2013翻盖手机。我的车是白色丰田霸道。 3、被害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在2014年6月30日晚上21点左右把车放在光明路北段89号院内,7月1日早上6点半我下楼开车时发现车后备箱的玻璃让人给砸了,被盗走两条苏烟、三条帝豪和一盒茶叶。我的车是白色丰田RAV4。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在平顶山市新华区锦绣街开一个锦绣超市,平时也回收烟酒,2014年6月28日凌晨2点多时,我在店里看店,有个男的上我的店里,向我卖了一箱贵州习酒和四瓶洋河海之蓝酒,给了他420元钱。2014年6月30日左右有天晚上上次那个男的又过来卖给我两条苏烟,给了他700元钱,我看他还有四条帝豪烟,他说不卖,要自己吸。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某是我对象。2014年6月28日下午时朱某某来找我,拿出来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给我看,他说是从网吧捡来的,三星手机白色,有5.7寸屏幕,朱某某说是N7108型。 6、平公物鉴(痕鉴)字(2014)52005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白色丰田越野车上提取的手印中,其中一枚是朱某某左手食指所遗留。 7、平新价鉴(2014)0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星NOTE2白色手机一部鉴定价2000元,三星W2013金色手机一部鉴定价3960元,利群香烟四盒鉴定价48元,被盗苏烟两条鉴定价820元,被盗帝豪香烟两条零八盒鉴定价250元。 上述被盗的三星手机2部、苏烟2条、帝豪烟2条零8盒、利群烟4盒总价值为7078元。 8、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8日新华区王某某被盗案中,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一箱习酒、四瓶洋河海之蓝,由于被害人王某某不能提供酒的出处和发票,且物价局不能对酒的真伪做出鉴定,因此没有对朱某某所盗一箱习酒和洋河海之蓝进行物价鉴定。 另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被告人朱某某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相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进行盗窃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继红 审判员 付大维 审判员 刘晓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