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8月1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同年8月29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11年4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于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军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在本市新华区陆顺建材城东门口和乐冷暖舒适家居体验馆内,以需要安装地暖为由,让被害人梁某某为其计算装修价格。王某丙趁梁某某集中精力计算价格之际,将梁某某放在收银台内正在充电的一部苹果5S土豪金手机盗走。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4275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在本市新华区陆顺建材城东门口和乐冷暖舒适家居体验馆内,以需要安装地暖为由,让被害人梁某某为其计算装修价格。王某丙趁梁某某不备,将梁某某放在收银台内正在充电的一部苹果5S土豪金色手机盗走。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4275元。被盗苹果手机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4年8月底有天下午4、5点,我到陆顺建材城门口,进入一家卖水暖的专卖店,一个30岁左右的女店员接待了我,我说我想安暖气,让这个女店员给我计算,我趁机靠近店内的收款台,看到里面有一部正在充电的浅黄色苹果5S手机,把手机拨下来,放在我口袋里。离开后我跟李某某在开源路与矿工路交叉口处的邮电局二手机市场把这个手机卖了2200元,给了李某某1100元。 2、被害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5日下午5点多,我正在陆顺建材城和乐冷暖专卖店工作,店里来了一名男子,说是要装地暖,我开始给他做预算,做完以后,这个男子拿着我给他的预算单就离开了,我回吧台就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我调取了店里的监控,发现就是刚才过来买地暖的男子把我的手机偷走了。 3、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2014)037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苹果5S土豪金手机价值4275元。 4、现场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8月25日17时29分许被告人王某丙将店内收银台上手机盗走。 另有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被告人王某丙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证实相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王某丙进行盗窃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王某丙曾多次盗窃,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红 审 判 员 付大维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