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1993年11月23日曾因犯贪污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8月23日经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00年12月11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2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马军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来到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与长青路交叉口的“品鑫茶业”店铺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门锁打开,进入屋内将屋内的茶叶(普洱和信阳毛尖)、茶具、字画、现金人民币252元、纪念币等物品盗走。后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6776元。被告人王某乙于当日清晨在家中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被盗物品已追归被害人。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到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与长青路交叉口的“品鑫茶业”店铺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门锁撬开,进入屋内将店内的茶叶(普洱和信阳毛尖)、茶具、字画、现金人民币252元、纪念币等物品盗走。后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6776元。被告人王某乙于当日清晨在家中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被盗物品已追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4年7月20日凌晨1点多,我拿着开锁工具去了曙光街与李庄路口一个茶叶店那儿,我用身上带的扳手把茶叶店推拉门扶手撬坏,然后用开锁工具和锡纸把外门暗锁给弄开了,我进到这家店里后,用店里的一个蛇皮袋装了6大袋毛尖茶叶(二三十斤左右)和一些普洱茶饼,把茶叶店里的茶具(记不清是六个还是八个了,有的是成套的,有的是单个的)和大概十卷字画、一个装有字画的档案袋、三套纪念币、一些玉石小挂件、一些普洱茶饼和茶砖装在蛇皮袋里,然后把这些东西也拿到了住处了。我知道这个店里晚上不住人,就想去偷茶叶。 2、被害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经营的茶叶店在曙光街与长青路交叉口东边路南,店名叫品鑫茶业,2014年7月19日我锁上了对开的伸缩铁门,在铁门外面的铁质把手上又加了一个U形锁。2014年7月20日3时36分左右,我接到光明路派出所的电话,说我的店被盗了。我和我爱人赶到店里发现铁门西侧把手被弄断了,对开铁门的锁也被弄开了。被盗的物品有西墙侧冰柜下的信阳毛尖六包,分别是毛尖春茶,约三、四斤,每斤进价100元;毛尖春茶六、七斤,每斤进价220元;毛尖雨前二级,约10多斤,每斤80元;毛尖明前优,月二十斤,每斤进价400元;毛尖春茶,约五六斤,每斤进价120元;毛尖明前A级,约十斤,每斤进价950元;三盒铁观音茶,价值99元。店内茶台西侧货架上,被盗九块普洱茶饼,每块茶饼价格不一样,大概在100-600元之间,还有七块茶砖,价值800多元。中间的屋内南墙上博古架七个紫砂壶被盗,每个紫砂壶价格不一样,大概在200-1000之间,还有一套钧瓷茶具,价值450元,瓷器观音像,购买时300元。在最里面的套间里,10幅字画不见了,市场价格四、五万;第四套人民币纪念册和两套澳门发行的纪念币不见了,三套价格在2000元左右;一把仿古军刺剑被盗,价格300元。 3、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家发现两大包茶叶,这可能是我丈夫王某乙偷来的,放在我家床后面,床罩在上面挡着。 4、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2014)30号、平价认鉴(2014)35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茶叶、茶具等物品总价值26776元。 另有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品鑫茶叶销货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王某乙有多次犯罪前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仍实施犯罪行为,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下余罚金2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大维 审 判 员 刘晓霞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