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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李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本市新华区平煤十一矿香山街被害人曲某某所开“月半美女装”服装店内,趁被害人曲某某不注意,将服装店内小桌子抽屉里的蓝色钱包盗走,钱包内装现金2950元,广发银行信用卡两张,建设银行信用卡两张,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卡一张。现赃物已追回。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本市新华区平煤十一矿香山街被害人曲某某所开的“月半美女装”服装店内,趁被害人曲某某不注意,将服装店内小桌子抽屉里的蓝色钱包盗走,钱包内装现金2950元、广发银行信用卡两张,建设银行信用卡两张,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卡一张。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靳某某供述:2013年10月15日下午6点左右,我从家骑电动车到香山街,走到“月半美女装”店门口时,我看店门还开着,我就把电动车放在店门进店看衣服,正好店里的女老板准备关门要走,我问她有没有大一点的内衣,她说到里面给我找,说完后我看见女老板把手中的钱包顺手放在东侧一个小桌子的抽屉里面,我问她内衣要多少钱,她说要五十,我说太贵了,不要了,我扭身往店外走,店老板还在收拾东西,我就悄悄地拉开抽屉把她的钱包拿走了,然后我就回家做饭,把钱包顺手放在轧面条机上,正在做饭的时候赵某某到我家来,看见轧面条机上放着一个钱包,她就问我你又买个钱包,我说不是,刚才在香山街买衣服的时候没有买,顺便偷人家一个钱包,她说她要要这个钱包,我说中啊,就给她了,她拉开钱包,把里面的钱拿出来查查说是2950元,我又查了查,确实是2950元,然后她把钱跟钱包里的银行卡放在轧面条机上就走了。我做完饭,把钱和卡都拿进了卧室,把钱放在了立柜下层,把卡放在了床上。我都准备睡觉的时候,有人敲我家的大门,我去开门,一看是我偷人家钱包的那家服装店的女老板和另外一个女孩。她们问我钱包呢,我说我去给你拿,开始她们不让我去拿,我说在我邻居那里,然后她们一人拉我一只胳膊到赵某某家,她们拿住钱包后问我钱呢,我说在家里放呢,我让我老头把床上的卡拿出来了,过一会警察就来了,然后跟着警察进卧室把立柜下的2950元钱拿出来了。
2、被害人曲某某陈述:2013年10月15日下午18时许,我掂着蓝色的钱包准备关服装店的门,从连庄市场外面过来一个女的到我店内,让我找一件内衣试试,我就把手里的钱包放在店东北角靠门边的抽屉内,然后我就朝南边5米外内衣柜台走去,我就在柜台内给她找了件黑色内衣,那个女的在桌子旁边看衣服也没有过去看,她问我那件黑色内衣多少钱,我说打完折50元,那个女的说太贵了就走了,我就把那件内衣放回柜台,然后我就去拿我的钱包准备关门,发现钱包没有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向市场人打听到那个女的叫小丽。我就晚上大概八点左右,和朋友牛某某一起去石桥营村找那个女的,我敲了一家住户,一个女的就开了小门问我找谁,我朋友牛某某就说你到我店里是不是忘什么东西了,然后那个女的就把大门打开了,那个女的一看见我就想跑,我跑上去拉住她的手,那个女的对我说:“你们别闹,不要大声吵,我去给你们拿东西,你们要闹,我老头知道了要打我”。那个女的就领着我们去了她邻居家,那个女的就说“去把今天下午的东西拿出来”,她邻居就进屋把我的蓝色钱包给了我,我打开钱包发现钱包是空的,里边的钱和卡都没有了,我就问那个女的钱去哪里了,她说她给我找,她老头看见了就问怎么回事,我说我进货的钱被她偷了,那个女的就给他老头说卡在床头下面压着,她老头就进去把卡给我拿了出来,我看她不给我钱,然后我就又报警说偷我钱包的人我找到了,过了一会,民警就到了,民警了解情况后,那个女的就领着民警到她家堂屋卧室,在立柜下面找到了她偷我的钱,她说是2950元,钱包里就那么多钱。之后警察就把她带走了。
3、证人赵某某证言:2013年10月15日下午七点多,我到靳某某家要电动自行车,到她家时,当时她正在厨房里做饭,我看见她家厨房的轧面条机上放着一个一扎长的绿色钱包,钱包旁边还放着一打钱,因为她女儿快生了,我以为是给她女儿准备的,我拿起钱查查,是2950元,我就问她怎么不弄一个整数,她没吭声。我又说你怎么把钱包放这里,她说她不要了,我说你不要了给我吧,她说你拿走吧。我打开钱包看看里边也没有什么东西,我就拿走了。我到家后大概8点多,有人敲我家的大门,我去开门,发现是两个女的,她们说:“个子比她高点,短发,一个女的是住这一片的,是哪一家”。我说我不知道她们就走了,我感觉她们说的像是靳某某。过了一会靳某某被那两个女的架着胳膊来到我家,我正好在大门口,靳某某说把钱包给她们吧,我听那两个女的说靳某某偷她们钱了,我就赶紧回屋把钱包拿出来还给她们了。她俩一看钱包里没有钱,就问靳某某钱在哪,靳某某说钱在家里,她们就拉着她去靳某某家了,我也跟着过去了,在靳某某家门口,靳某某的老公也出来了,靳某某说卡在床上放着,吕某某进去把卡拿出来给她们俩了,她们又让靳某某交出来钱,正吵着的时候警察来了,靳某某领着警察在他们家堂屋立柜里面拿出来了2950元钱,然后警察就把靳某某带走了。
4、证人吕某某证言:2013年10月15日晚七点多,我从地里浇完地回来,当时我老婆正在做饭,做好饭我吃了就睡了,大约八点多左右我在床上躺着突然听见院子里有吵闹声,我就起床去看,我看到我家大门外面有两个女的,一个较胖,一个较瘦,高低差不多,都是二三十岁左右,她们俩拉着我老婆的胳膊,我听她们两个说让我老婆把拿她们的钱拿出来,还有银行卡也拿出来,我老婆进屋给她们拿,她们不让,我老婆说银行卡在床上放着呢,钱在立柜里放着,让我进堂屋去给他们拿出来。我进屋里后,在床上找到了银行卡,没有找到钱,我就拿着卡出来交给那个女的了,我说我找不到钱,我老婆要进去找,她们不放心我老婆去,正在说的时候,两个民警就来了,民警问清情况后,我老婆就领着民警进屋把钱找了出来,我老婆说是2950元,之后警察就把我老婆带走了。
5、证人牛某某证言:2013年10月15日晚上大概19时左右,曲某某到我香山街开的服装店里给我说,她的钱包在服装店里被人偷跑了,里面有三千多元,说完之后我就关门回家了,到晚上8点多左右,我给曲某某打电话问她情况怎么样,她说知道是谁偷她的钱包了,准备去她家找她,让我跟她一块去,挂了电话我就去找曲某某跟她去石桥营老庄去找那个女的,到石桥营后我俩先敲了一家的大门,出来一个女的,我问她是不是小丽家,她说不是,之后又敲了一家的大门,出来一个约40多岁的女的,曲某某一眼就认出来是偷她钱包的那个女的,那个女的看见曲某某就说:“你们别吭声,我把钱包给你们拿过来别让我丈夫知道。”接着就要走,我俩怕她跑了一人拉住她一个胳膊跟她到刚才敲门的那一家门口,那个女的就在门口,靳某某给那个女的说把下午那个东西拿过来,那个女的就回家拿出来了一个钱包,曲某某一看就是她的钱包,打开钱包一看里面的钱跟银行卡都没有了,曲某某就问她钱跟银行卡弄哪里了,靳某某就说我给你们找去,我们又回到靳某某家门口,在她家门口吵了一会,她丈夫出来了,我们就把事给她丈夫说了,她丈夫问她东西在哪里放,她说银行卡在床上放着,她老头就回去把银行卡拿了出来交给曲某某了,我们让她把钱交出来,她就是不交,她说要去给我们找,我们怕她跑了就不让她去,然后曲某某又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一会来了两个民警,警察问她钱在哪里放着,她说在屋里的立柜下面,然后她就领着警察去屋里把钱拿了出来,她说是2950元,警察当场数了数也是2950元,然后警察就把她带走了。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钱包、银行卡及现金照片两张、谅解信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悔罪,赃款赃物已追回,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红
审 判 员  付大维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 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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