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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鲁山县。2006年5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鲁山县。2006年5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李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凌晨0点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在本市新华区李庄“东方宾馆”开房,王某甲趁被害人王某乙洗澡时,将王某乙放在床上的白色苹果5型手机一部盗走。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5-16G-CH型手机一部价值4560元。现赃物已追回。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前科查询说明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平顶山市旅馆业旅客循环登记薄、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二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两张等证据在卷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在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0点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在本市新华区李庄“东方宾馆”开房,王某甲趁被害人王某乙洗澡时,将王某乙放在床上的白色苹果5-16G-CH型手机一部盗走。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5-16G-CH型手机价值4560元。现赃物已追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和一个叫王某乙的女孩是2013年10月7日左右,通过上网聊天认识的,2013年10月8日晚上,我约了王某乙在市鹰城广场附近见面,见面后我提出到李庄开房,王某乙就同意了,我俩一块到李庄“东方宾馆”用我的身份证登记入住216房间,到房间几分钟后,王某乙将她的白色苹果5型手机放在屋内的床上就去洗澡间洗澡了,我就把她的手机拿走,回西高皇住处休息了。我拿走手机后,有人打该手机,我没有接听,马上就把手机关了,手机一直在我住处放着。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大约四天前,我从手机聊天软件“陌陌”上认识了一个叫王某甲的男子,2013年10月8日晚上11点左右,我俩用他的身份证在李庄“东方宾馆”216开了一个房间,大约在12点半左右,我在洗澡,王某甲说出去买东西吃,等我洗完澡出来,发现床上的手机不见了,我就到楼下找老板借电话拨我的手机号,他不接,我再打他就关机了,然后我就报警了。我的手机是白色苹果5型的,是今年8月27日在郑州以5200元买的,我有发票。
3、证人姜某某证言:2013年10月8日晚上22点30分左右,有个顾客来我的店登记住宿,他自称王某甲,先在我店登记住宿216房间,这时有个女青年也来登记216房间,她自称与王某甲是谈对象的,然后他俩登记完就回216房间,大约12点左右,这个女青年自称王某乙,下到值班室问我说:“我房间的那个男孩你见他走了没有?”我说:“我没有注意”,然后王某乙说:“我在216房间洗澡呢,手机不见了,同屋王某甲也不见了”。我说:“你给他打个电话,看他是不是开玩笑呢”。王某乙就用我的电话打她的手机号,打了5-6次王某乙手机都通了,没人接,后来再打就关机了,然后王某乙就报警了。王某乙给我说她的手机是苹果5型的。
4、鉴定意见: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平价认鉴(2013)113号关于对被盗手机一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标的物为被盗苹果5-16G-CH型手机一部,于2013年8月28日购买,至价格鉴定基准日时,已使用一个多月,结合实物情况,该手机综合成新率确定为:95%,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时,该标的物的市场中等价格为4800元/部,故标的物的鉴定价格为4800×95%=4560元。
5、户籍证明:王某甲,男,1986年1月8日。
6、抓获经过:2013年10月25日凌晨5时许,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飞宇网吧”内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王某甲抓获。经讯问,王某甲对盗窃王某乙的白色苹果手机5型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
7、犯罪前科查询说明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经查询,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因抢劫罪,被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在新密监狱服。
8、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9、河南省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王某甲于2009年6月26日执行刑满。
10、平顶山市旅馆业旅客循环登记薄:王某甲(男)、王某乙(女),入住216房间。
11、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二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2013年10月25日扣押王某甲苹果5型手机一部,白色。2013年10月27日发还王某乙苹果5型手机一部,白色。
12、被盗物品照片两张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抢劫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大维
审 判 员  刘晓霞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