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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1月2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1月2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再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马军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二孩”(另案处理)到本市建设路与体育路交叉口西边宏图书店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白色腾羚北国之春型小羚羊电动车盗走,后“二孩”以300元将车卖掉,赃款二人均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68元。赃物未追回。
2013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二孩”到本市建设路与体育路交叉口西边宏图书店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门口的黑色新蕾牌红双喜型新蕾电动车盗走,两人将车推至平煤集团总医院西门时,被群众抓获,“二孩”逃跑。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72元。现赃物已归还被害人。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二孩”(另案处理)到本市建设路与体育路交叉口西边宏图书店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白色腾羚北国之春型小羚羊电动车盗走,后“二孩”以300元将车卖掉,赃款二人均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68元。赃物未追回。
二、2013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二孩”到本市建设路与体育路交叉口西边宏图书店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门口的黑色新蕾牌红双喜型新蕾电动车盗走,两人将车推至平煤集团总医院西门时,被群众抓获,“二孩”逃跑。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72元。现赃物已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我一共在平顶山市宏图书店门口偷过两次电动车。分别是2013年8月22日上午盗窃一辆白色小电动车,8月23日上午盗窃一辆黑色踏板电动车。这两次偷车都是和“二孩”一块偷的,“二孩”具体名字不知道,20多岁,身高一米七多,比我稍胖一点。2013年8月22日上午,我和“二孩”在建设路宏图书店门口转悠,我印象是11点左右,有个女的带个小孩骑一辆白色小电动车到书店买书,把电动车放到书店靠西边一点就去书店了,当时“二孩”好像解手去了,我就把电动车搬到宏图书店西边的过道处等“二孩”,“二孩”回来后,他拿用钢筋做的专门偷电动车的改锥把电车给拧开了,然后他骑着车顺着后边过道向东走了,我当时向西上建设路走了。第二天(2013年8月23日)上午,还是和“二孩”一块,在宏图书店门口转悠,11点左右,有个男的骑一辆黑色踏板电车,把车放门口,没有锁大锁就进书店了,我给“二孩”望风,“二孩”推着电车,我们两个一块顺着建设路沿沿河路向北走了。我和“二孩”偷电动车两次都没有换衣服,我是上身穿深咖啡色T恤,下穿大裤头,“二孩”是上身穿浅色格格的半截袖衬衣,下穿牛仔裤。白色电车“二孩”骑走卖了,我们没有一块,卖哪里了我不知道,他卖了300元,后来给我150元。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23日上午,我就到平顶山市建设路上的宏图书店,我把电车放到书店门口靠东一点,我就进去买了,结果我在书店里出来就不见我的车了,下午我又到宏图书店准备找一找,结果看到公安贴的通告,我就给你们打电话了。我的电车是“新蕾”牌,黑色踏板的,是去年9月份买的。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22号上午大概11点时,我骑电动车带着儿子到建设路与体育路交叉口西边路北宏图书店买书,我把电动车放到宏图书店门口,并锁了大锁,就和儿子一块进去买书了,到书店了大概有20分钟出来了,电动车就不见了,我的电动车是2012年2200元购买,腾羚牌白色电动车,有发票。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23日上午11点左右,我到建设路与体育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北宏图书店买书,我下车后,从路南过马路往对面宏图书店去,远远看见宏图书店门口有个高个子男子到一辆黑色大电动车旁边,用手先碰了一下,看看电动车有没有报警器,响不响,旁边有个个头低,瘦瘦的,穿浅黄色上衣的年轻孩在那望风,这辆电动车没有锁,这两个人看没人注意,高个子男子上前推住这辆电动车往西就走,低个子孩在后面跟着,两个人由建设路往西到平顶山饭店东边的路口向北,到文化宫南门再往西,走到联盟路桥的时候,高个子估计是推车累了,就让那个低个子的推,到桥东边再往北,一直到总医院西门,我一直在后面跟着,刚好碰到我的朋友老李,我给老李一说,老李就上去抓偷车的人,当抓到推电动车低个子的男孩时,高个子就走过来,往我朋友身边靠近,想打老李,我就赶快上前,高个子男子看见我上前了,就顺总医院西门往北逃跑,低个子也就是推车的那孩子被当场抓获,偷的电动车也被我们扣下,随后就把他扭送到派出所了。电动车是黑色新蕾牌踏板电动车,六、七成新。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23日上午11点左右,我从矿工路走到总医院西门的路上,自北向南走到总医院西门,碰到老陈在喊我:截住,截住,偷电车的。我看见一高一矮两个人一块,一个穿深咖啡色的平头个矮的男的推一辆黑色电车,我就直接上去拉住推电车的男的,跟他一块的高个男的问我:你干什么的?向我前面走来,想和我动手的样,老陈就赶快上前,高个子男子看见老陈上前了,就顺总医院西门往北逃跑,低个子也就是推车的那孩被当场抓获,偷的电动车也被我们扣下,随后就把他扭送到派出所了。跑的高个男的好像是穿浅色的格格衬衫,具体记不清了,一晃就跑了。偷的电动车是黑色踏板电动车,五、六成新。老陈是我打牌认识的一个朋友,具体大名不知道。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我听说派出所抓住了偷电动车的人,昨天(2013年8月22日)上午,这个孩还在宏图书店门口偷了一辆白色的新样式的电动车。2013年8月22号上午10点多,我在宏图书店门口那看车,这个孩就开始在我旁边转,有时就站在宏图书店门口建设路旁边有个垃圾桶那,有时就在我看车旁边转,大概11点多,宏图书店门口有一辆白色新样式的女式电动车在那放,这个孩过去,搬起这辆电动车搬到宏图书店旁边家属院拐角那,因为电动车是锁着的,这个孩用扳子在那撬,有两分钟就撬开了,他骑上就往家属院里面走了,一会宏图书店出来一个女的,领个小孩,出来找她的电动车,问我看没看见她的电动车,我说没见。我说没看见是害怕小偷报复我。这个小偷有20多岁,个子不高,瘦瘦的,这几天他都穿的是一件重咖啡色的上衣,就是被带到派出所这个孩,有个瘦高个男子跟他一块,这个孩偷车时,瘦高个男子去南边厕所解手去了。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盗黑色新蕾电动车照片、平顶山市商业大楼家电商场销货保修凭证复印件一份、销售(保修)登记单复印件一份、领条、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并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霞
审 判 员  付大维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晓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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