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姬某某,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3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2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姬某某、赵某甲、王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姬某某、赵增水、王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5月2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赵某甲、吴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新华区金建悦和小区21号楼3单元楼前的停车位上,将被害人雒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雅马哈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3940元。 二、2014年6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赵某甲、姬某某在本市新华区红旗社区警务室门口,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飞鸽牌电动车价值1300元。 三、2014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赵增水、姬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新华区建体路口路西家属院,将被害人仝某某放在院里一平房内的青岛、崂山啤酒盗走。经鉴定被盗啤酒价值1770元。 四、2014年7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姬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本市焦店立交桥南佛山地板砖批发仓库中间的一条小路上,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望江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望江正三轮摩托车价值3680元。 五、2014年7月2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姬某某伙同王某某、张某甲在本市新城区市政府广场洗手间东边,将被害人张某甲放在此的一辆大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大运牌电动车价值2440元。 六、2014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曙光街沿河路口东200米煤炭公司家属院门卫室,将被害人田某某放在室内的饮料、矿泉水、酒等物品盗走。 七、2014年5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新华区平安大道平煤安装处家属院,将被害人尚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电动车盗走。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宋某某、姬某某、赵增水、王某某、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宋某某、姬某某、赵某甲、王某某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姬某某、赵某甲、王某某、张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2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赵某甲、吴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新华区金建悦和小区21号楼3单元楼前的停车位上,将被害人雒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雅马哈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39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两个月左右的一天凌晨六点多,我和赵某甲、亚伟三个人开着我的面包车在光明路北头一个小区里面,看见楼前的空地上放着一辆黑灰色的摩托车,我和亚伟下车,水把车调过来头,我们三个把摩托抬到面包车上。开到平郏路口西边的小树林边上,我用工具把锁拆掉,亚伟骑着摩托卖了一千四还是一千六,我们三人每人分了三百五十元,剩余的钱三人花销了,被盗车辆未追回。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当庭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3、同案犯吴某某供述:几个月前一天凌晨,我和赵某某、小旗开车到一个小区的楼道对面的草坪上看到有辆摩托车,小旗开着车,我和水把摩托车抬到面包车上,后来小旗给了我几百元钱,是卖摩托的钱。 4、被害人雒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晚上8点左右,我把我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放在新华区金建悦和陈庄小区21号楼3单元楼前的停车位上,等第二天7点多起床后我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后来我看监控是5月29日早上6点47分一伙人开着银灰色的五菱面包车把摩托车抬上偷跑了。我的摩托车是2013年10月份从袁某某那花3800元买来。 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摩托车我是2013年11月份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雒永恒的。摩托车是黑色雅马哈凌鹰100型,车是2011年11月份在西市场雅马哈专卖店买的。摩托车大概有八成新左右,各项功能都比较健全。车辆的发票和手续都给雒永恒了。 6、平新价鉴(2013)031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雅马哈摩托车鉴定价格3940元。 二、2014年6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赵增水、姬某某在本市新华区红旗社区警务室门口,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飞鸽牌电动车价值1300元。被盗车辆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两个月前有天凌晨,在凌云路平安大道交叉口西边一点,我和亚伟、赵某某、姬某某四个人去路西有一个钢筋焊的大铁门,里面有一栋两层面朝南的楼,楼外台阶的地方放了一辆黑色的有点旧的踏板电动车。赵某某拿了个铁片把大门打开,进去把那辆电动车推到门口,我和顺伟也接着推。我用工具把电动车打着,骑着电动车带着赵某某到李庄了。后来亚伟把电动车卖了,卖了八百块钱,我分了二百块。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4年5、6月份,我、姬某某、宋某某一块打的去凌云路北头与矿工路交叉口路北有个胡同,我在胡同那里望风,姬某某、宋某某进去推了一辆黑色踏板电动车出来。事后姬某某卖了车分给我200元。 3、被告人姬某某供述:大概是六月份的一天,我和赵某某、宋某某打的到凌云路和平安大道交叉口往北有一个门,黑色的大铁门,小奇用带的工具把铁门弄开,我在大门口望风,他们俩人进去从里面偷出来一辆踏板电动车,出来后他俩骑着那辆电动车走了。第二天赵某某说电动车卖了,给我300块钱。 4、被害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日我在红旗社区警务室睡觉,将电动车放在警务室外面,第二天早上7时许起床后,我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看了社区的监控,发现是今天凌晨4时许被三个人偷走了。电动车为飞鸽牌,黑色踏板型。 5、平新价鉴(2013)031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飞鸽牌电动车鉴定价格为1300元 三、2014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赵某某、姬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新华区建体路口路西家属院,将被害人仝某某放在房内的青岛和崂山品牌啤酒盗走。经鉴定被盗啤酒价值17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大概大概二个月前,我和赵某某、亚伟、姬某某四个人,我开着我的五菱之光车带着他们想偷点东西。到凌晨二点多,我和亚伟到建设路和体育路交叉口往南不到100米,路西有个家属院。我俩进去看见有个小平房里面堆的有青岛、崂山啤酒。我们四个把啤酒装到车上,装了将近六十件。亚伟、我和赵某某、姬某某分了。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当庭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3、被告人姬某某供述:大概一个月前凌晨二点左右,我和水、亚伟、小奇我们四个人开着他的面包车,到建设路和体育路交叉口,路西有一个家属院,看见里面平房放的成捆的啤酒,我们就开始往面包车里搬,搬了有一二十件,我们就开车走了。我分了四件都喝了,剩下的他们几个分了。 4、同案犯吴某某供述:有天夜里小旗开着他的银白色五菱面包车拉着我和水到了一个小区的一处平房,我们看到堆了一堆啤酒,有青岛的,崂山的。我们把门撬开,我们三个就往面包车上装啤酒,大概装了十箱清单啤酒和几十箱崂山啤酒。回去的时候我拿了两三箱青岛啤酒。 5、被害人仝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的店面在体育路市场路东,我在路西的家属院租了一间当仓库。2014年6月10日我去仓库拿货时发现里面的东西被盗了,被盗的有箱装的青岛啤酒26件左右,崂山玻璃瓶捆的有30捆左右,四铃捆的有20捆左右,精装四铃塑料包装25件,鞭炮四箱,瓜子一包。 6、平新价鉴(2013)031号价格鉴定书证实:青岛啤酒1170元,崂山啤酒600元。 四、2014年7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姬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本市焦店立交桥南佛山地板砖批发仓库中间的一条小路上,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望江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望江正三轮摩托车价值36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姬某某供述:大概10天前,我和王某某在焦店立交桥附近路西有一个建材市场,我们进去后,有一辆三轮车停在那里,我就去把三轮撬开,我们俩就骑着这辆三轮走了。这辆车为红色三轮助力摩的,卖了1000元,我俩每人500元。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十天前左右的某天中午,我和姬某某骑着摩托车来到焦店立交桥正南方50米路西,进院后转了一圈,见里面有个电动三轮车,姬某某下车后,用拧子把三轮车打开,骑上三轮车我俩就回村了,当天我俩一起把这辆偷来的电动三轮车卖了一千元,我分了五百元。 3、被害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下午一点半左右,我把我的三轮车放在我们村西边的佛山地板砖批发仓库中间的一条小路上,三点多我回来看时就发现不见了,我问旁边的人人家告诉我说一个有点瘦穿一件红色上衣的年轻人,开着我的三轮车走了,当时速度很快,他们也没有在意。是红色望江牌正三轮。 4、平新价鉴(2013)031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望江正三轮摩托车鉴定价格为3680元。 五、2014年7月2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姬某某伙同王某某、张某甲在本市新城区市政府广场洗手间东边,将被害人张某甲放在此的一辆大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大运牌电动车价值24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姬某某供述:2014年7月27日晚上8点到9点之间,我和王某某宝宝三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到新城区市政府大厦广场西边离大路不远处,看到停了几辆电动车。我当时骑着摩托车,王某某说准备偷一辆电动车,王某某和宝宝带的有工具,把那辆电动车弄开了,宝宝骑着电动车,我和王某某骑着摩托车。我们一块走到平安大道,把车卖了一千元钱。偷的电动车是一辆黑色踏板,有七八成新。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三天前的晚上9点多,我和姬某某骑摩托车来到新城区市政府门前的广场西侧厕所旁边,见一辆黑色踏板电动车,我上前用拧子把电动车打开偷跑了,当天晚上就把这辆电动车卖了一千元,给我了五百元。偷的电动车好像是青色的,有七成新。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大概是2014年7月27日晚上八九点时,王某某骑着我的摩托车带着我,顺伟骑了一辆摩托,一起到了市政府广场,飞飞指着停在路边的一辆黑色的电动车说他已经把电动车兑开了,我看他手里拿了一个三通式的工具,其中一个像锥子,我就过去骑着那辆电动车,我们到郑营桥那那里会合,后来他们俩说卖了一千块钱,顺伟给我分了三百块钱这辆电动车是一辆黑色踏板电动车,比较新,没有看是啥牌子的。 4、被害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7日左右我把我的电动车放在新城区市政府广场洗手间东边,当时我锁了车把锁,到21点40分左右我去骑时就发现不见了,电动车是黑色大运踏板式。 5、平新价鉴(2013)031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大运电动车鉴定价格为2440元。 六、2014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曙光街沿河路口东200米煤炭公司家属院门卫室,将被害人田某某放在室内的饮料、矿泉水、酒等物品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大概是大前天凌晨一点多,我开着我的车在工人文化宫南门那条路过建设路往南一点的地方,看见路西有个房子,那个地方正拆迁,小房子的门没有上锁,里面放的有各种饮料白酒,就搬了二十多箱饮料到我车上,有营养快线、绿茶、红茶、农夫山泉等,还有十几瓶酒。这次就我一个人。 2、被害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丈夫在煤炭公司家属院门口沿河路与曙光街交叉口东200米路北经营一家鑫隆烟酒店。2014年8月1日7时许,我丈夫打开仓库们时发现里面物品被盗了。清点账目后发现被盗物品如下:娃哈哈营养快线一箱、统一阿萨姆奶茶一箱、汇源冰糖葫芦汁两箱、景田百岁山矿泉水一箱、天喔C满意饮料两箱、和其正饮料一箱、大瓶装2L可口可乐七瓶、统一绿茶四箱、茉莉清茶一箱、老村长酒两箱、海天酱油一箱、北京精装二锅头一箱、尖庄白酒两箱、口子窖白酒一箱、二两半装老村长酒五瓶、长城葡萄酒一箱。以上物品均在保质期内。 3、同案犯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小旗和水经常在李庄附近的宾馆居住,时间长了我就了解了一点,他们经常弄回来电动车和摩托车。2014年8月1日我和小旗坐着小旗的面包车到十一矿附近,车上当时有十箱饮料和酒,饮料有绿茶、尖叫、奶尤,酒就是白酒和红酒也一共就十箱左右,红酒好像只有一箱,其他都是白酒,白酒有二锅头和其他牌子,这些东西都放到小旗他家,当时小旗的老婆和母亲在家,东西放在院里一间毛坯房内,我判断应该是7月31日晚上偷得,这些东西一共有三十想左右。我见过小旗他们偷回来的有山地车一辆以及两辆摩托车。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丈夫宋某某在被抓前往家里拉了十几箱饮料和酒,拉回来的有和其正一箱、长城解百纳一箱、尖叫一箱、百岁山一箱、尖庄酒两箱、口子酒一箱、老村长酒两箱、绿茶三箱、统一阿萨姆奶茶十瓶。 5、平新价鉴(2013)031号价格鉴定书证实:价格鉴定如下:娃哈哈营养快线一箱55元、统一阿萨姆奶茶一箱55元、汇源冰糖葫芦汁两箱110元、景田百岁山矿泉水一箱60元、天喔C满意饮料两箱110元、和其正饮料一箱55元、大瓶装2L可口可乐七瓶49元、统一绿茶四箱140元、茉莉清茶一箱35元、老村长酒两箱、海天酱油一箱84元、长城葡萄酒一箱95元。 七、2014年5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新华区平安大道平煤安装处家属院,将被害人尚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电动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4年5月25日凌晨5时左右,我和吴某某想偷东西,我们分开找车,我不知道他从哪里弄来红色电动车骑走了。 2、同案犯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一天凌晨,我和小旗一起,在一个木门的仓库里发现有电动车,小旗把木门弄开,推出一辆红色踏板型电动车,让我把电动车先骑出去,小旗开着面包车在外面网吧门口跟我汇合。后来小旗把电动车卖了,分给我三、四百块钱。 3、被害人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4日下午6点左右,我将我的电动车停放在新华区四矿口地毯厂家属院院内餐厅里。5月26日早上电动车被盗了。电动车是2010年购买,买时3000多元,有八成新。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5月25日凌晨5点多被人偷走了。 4、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5月25日凌晨宋某某、吴某某在案发地附近进行踩点,5时0分27秒宋某某、吴某某进入案发地,5时24分19秒吴某某驾驶被盗红色电动车驶出案发地,5时27分49秒犯罪嫌疑人驾车驶出案发地。 5、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25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4月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2年8月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3月1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 另有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被告人宋某某、姬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当庭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证实相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五被告人的盗窃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姬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分别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姬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姬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宋某某、姬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姬某某、赵增水多次参加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案发后能够认罪、悔罪,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大维 审 判 员 张继红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