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自国诉姚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858号 原告陈自国,男,1972年5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常玉玺,男,系河南省成胜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姚玉才,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士伟,男,系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858号
原告陈自国,男,1972年5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常玉玺,男,系河南省成胜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姚玉才,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士伟,男,系河南省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自国诉被告姚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自国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国的委托代理人常玉玺、被告姚玉才的委托代理人徐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姚玉才因开办河南诺森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资金紧张,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19日、2009年9月24日、2009年9月26日、2009年10月5日四次向我借款85000元。被告分别给我出具了借条。之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均于没钱为由拖欠至今。2011年9月我曾经起诉被告,之后我撤诉,撤诉后被告仍拖欠没有清偿。故我再起诉,要求被告姚玉才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陈自国所属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2009年,答辩人作为汝州市“引凤还巢,造福家乡“的引头人,得到北京太阳容霸科技有限公司和其他投资人的大力支持,答辩人进行容霸太阳能发电和猪场投资,答辩人造福家乡的计划得到市政府等多单位的认可。于是,在2009年6月5日,答辩人创办了河南诺森农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答辩人成立的公司也自此时便进行营业经营,公司法定的代表人也是答辩人本人。因陈自国得知答辩人经营的公司需要进行钢结构猪棚工程建设,陈自国便于2009年9月份找到答辩人,希望承接答辩人公司的猪棚工程,答辩人考虑到工程质量问题,便要求陈自国提供保证资金100000元。由于陈自国资金紧张,陈自国分四次给答辩人85000元,该款由答辩人上交公司。于是在2009年10月1日,答辩人与陈自国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加工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答辩人在与陈自国商议合同的过程中,始终是代表公司,与答辩人本人无关,这一点可以从陈自国的诉状中可以看出,但其起诉状中的所称开办公司由于表述不清,如果陈自国表述的是法律上设立公司的阶段,则其表述是不属实,因为答辩人公司成立、经营的时间是在2009年6月5日,此时答辩人早已经完成公司的注册成立手续,并经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综上,陈自国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玉才分别与2009年9月19日、2009年9月24日、2009年9月26日、2009年10月5日四次向我借款85000元。被告姚玉才分别给原告陈自国出具了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有,1、“借条,今借到陈自国人民币30000元,姚玉才,2009年9月19日”;2、“借条,今借到陈自国人民币20000元(办立项),姚玉才,2009年9月24日”;3、“借条,今借到陈自国人民币20000元,姚玉才,2009年9月26日”;4、“借条,今借到陈自国人民币15000元,姚玉才,2009年10月5日”。被告姚玉才认可以上出具借条的事实,但不认可是借款,认为是陈自国承接被告开办的公司的猪棚工程建设提供的保证金。但是,原告陈自国也予以否认。原告陈自国曾于2011年9月15日就此事起诉被告,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姚玉才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姚玉才几次向原告陈自国借款共计8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姚玉才向原告陈自国借款8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不予归还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1年9月15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的是陈自国承接被告开办的公司猪棚工程建设提供的保证金,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自国借款85000元及利息(计算时间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姚玉才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汝敏
审判员  周国强
审判员  常占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俊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