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626号 原告陈志刚,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瑞琴,女,成年,汉族。 原告陈志刚与被告王瑞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志刚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志刚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借给被告王瑞琴现金5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原告陈志刚的诉状中没有写明被告王瑞琴的住址,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亦不同意公告送达,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志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亚 审 判 员 马聚光 人民陪审员 张晓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世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