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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某某诉王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096号 原告雪某某,女,193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成年,汉族,系原告雪某某三女。 原告雪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096号
原告雪某某,女,193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成年,汉族,系原告雪某某三女。
原告雪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某某诉称:我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左右离婚。婚后我们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王某、次女王乙、三女王某某、儿子王某丙,现四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我现在八十多岁了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但是三女王某某不履行赡养义务,我请求三女王某某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
被告王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雪某某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左右离婚。原告与王某甲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王某、次女王乙、三女王某某、儿子王某丙,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现年82岁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原告的三女王某某不履行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雪某某八十有余,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因此,其请求三女儿王某某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雪某某生活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强伟
代理审判员  马晓培
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馨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