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4号 原告闫学臣,男,1956年1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栗红东,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学臣与被告栗红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学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红东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学臣诉称,1998年8月18日被告栗红东因做生意向我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因生意亏本至今下落不明,我和被告之间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请求被告偿还我欠款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栗红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栗红东因做生意向原告闫学臣借款30000元,于1999年8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闫学臣现金叁万30000元正。栗红东99.8.18”。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栗红东向原告闫学臣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红东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学臣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学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栗红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忠义 代理审判员 康可可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世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