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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玉杰诉李广周、杨振红、黄天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186号 原告闫玉杰,男,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光现,系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广周,男,196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杨振红,男,1968年10月6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186号
原告闫玉杰,男,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光现,系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广周,男,196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杨振红,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黄天敏,男,汉族,1963年4月7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闫玉杰诉被告李广周、杨振红、黄天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6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现、被告李广周、杨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天敏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玉杰诉称,原告在临汝镇经营一钢筋门市部,三被告在汝州市风穴办事处城北雷庄村共同经营一盖板厂。2011年左右,三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其盖板厂需要大量钢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去数批钢筋,后经清算价值80240元,2011年1月30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8042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多次讨要,三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的欠款,下余60240元欠款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其尽快偿还,但三被告扯皮推诿,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原告钢筋款602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杨振红辩称,雷庄村的盖板厂实际是由杨振红、李广周、黄天敏、黄三海共同经营。从原告处拉钢筋属实,原告送过去,盖板厂赊账,盖板销售以后再还账。盖板厂内部管理比较混乱,答辩人在盖板厂负责记账,卖盖板的收入情况答辩人不知道。当时经过结算欠原告80240元,现在盖板厂停产快三年了。答辩人没有管盖板厂的账也没有管钱,当时三被告协商,由李广周讨要别人欠三被告的款,然后由李广周还三被告欠原告闫玉杰的款。
被告李广周辩称,欠原告钱属实,盖板厂是从2005年开始经营,经营之初就从原告处拉钢筋了,当时确实是杨振红、李广周、黄天敏、黄三海四人经营,2008年盖板厂内部发生了矛盾,黄三海不再参与经营。2011年经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钢筋款80240元,到2011年四五月份盖板厂内部又发生矛盾停产不干了,2012年7月答辩人向原告归还了欠款20000元。盖板厂不干之后,合伙人之间也在一块算过账,但都没算清楚,合伙人都是自己从外边要回来款自己花了。当时也不是让答辩人一个人负责还原告的款,而是以答辩人为主来讨要别人欠三被告的钱,然后再把要回来的钱还给原告。
被告黄天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闫玉杰在汝州市临汝镇经营由钢筋门市部,杨振红、李广周、黄天敏在汝州市风穴办事处城北村雷庄村经营有一盖板厂,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由闫玉杰为三被告的盖板厂提供钢筋。2011年1月30日,闫玉杰与三被告进行结算,三被告尚欠闫玉杰款项80240元,三被告为闫玉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玉杰钢筋款捌万零贰佰肆拾园整,?80240元整,杨振红、李广周、黄天敏,2011年1月30日”。后李广周向闫玉杰归还欠款20000元,闫玉杰在上述欠条上注明“付20000元有收条”。现闫玉杰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剩余款项60240元及利息。杨振红辩称欠款属实,但盖板厂实际是有四个人经营,且当时三被告约定由李广周讨要别人欠三被告的盖板款,然后由李广周偿还三被告欠闫玉杰的款。李广周辩称欠款属实,但当时没有约定让其一人负责归还欠闫玉杰的款。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户籍信息、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因买卖钢筋发生经济往来,后经结算,三被告欠闫玉杰钢筋款80240元,有三被告为闫玉杰出具的欠条为证,后李广周偿还20000元,尚欠60240元,现闫玉杰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应予以支持。杨振红、李广周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且上述欠款有三被告的签名确认,系合伙经营期间对外所欠债务,三被告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内部即便存在如何承担对外所欠债务的约定,也不能以此来对抗原告。闫玉杰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60240元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三被告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振红、李广周、黄天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闫玉杰钢筋款602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三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被告杨振红、李广周、黄天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周国强
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雪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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